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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896號
被 告 甲○○
即 具保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 月2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見98年度偵字第14692 號卷),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
三、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該郵務送達結果、拘提報告書等各1 件附卷可考,則被告顯已逃匿。
茲以該被告逃匿,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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