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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16、3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 月18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34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4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其於假釋期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共3 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72號、85年度訴字第3401號、86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6 月、3 年4月、6 月確定(後3 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與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又遭撤銷假釋,殘刑於96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 於98年4 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 號5 樓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玻璃球而吸聞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4 月18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林森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 於98年4 月21日下午7 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4 月21日下午8 時40分許,因另涉犯販毒案件為警逮捕,經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
㈡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
㈢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98年4 月17日、98年4 月21日,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因欲取得毒品而不惜鋌而走險者,更時有所聞,是施用毒品已非單純自傷之行為,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於98年4 月17日、21日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為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 年,尚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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