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2909,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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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80、3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54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92號裁定令其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上開6 罪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 於98年4 月6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62 號9 樓之1 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7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自強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 於98年4 月28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74 巷口為警攔檢,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並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毒品案姓名對照表各2份。

㈡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㈢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 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就該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屬稍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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