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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20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78號令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 罪分別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 日上午8 、9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村海邊,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6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098 公克,驗餘淨重0.08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㈢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 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珍惜改過之機會,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應使其暫與外界隔絕,以促其徹底戒除毒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98 公克,驗餘淨重0.08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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