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099,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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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2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為免刑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於92、93年間另犯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後,於96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8日,在高雄縣林園鄉廣應村某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3 月8日19時許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60 號建佑醫院將其帶回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復參酌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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