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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7年1 月15日自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贓物、搶奪等案件,先後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85 號、92年度訴字第11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4度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5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2巷1 弄11號10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5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擴建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C98181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因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5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5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5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尚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僅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則均呈現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C98181號)各1 份在卷可憑,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公訴人即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經認定有罪,檢察官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既然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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