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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驗前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貳包,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錫箔紙壹張、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驗前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葡萄糖貳包、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錫箔紙壹張、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6 月16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以96年聲減字第579 號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5 月25日凌晨,在高雄市○○○路69號6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同日稍後,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5 月26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69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前往上開自立二路69號6 樓租屋處所搜索,當場查獲海洛因1 小包(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如主文所示),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葡萄糖2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使用過之錫箔紙1 張及塑膠剷管2 支等物,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09 公克、驗後淨重0.005 公克), 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錄醫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葡萄糖2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使用過之錫箔紙1 張及塑膠剷管2 支等物可資佐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葡萄糖2 包係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用以稀釋毒品海洛因濃度,而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使用過之錫箔紙1 張及塑膠剷管2 支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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