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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第40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及編號③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強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並戒絕毒癮:㈠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18巷9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1日上午7 時許,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6 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於高雄市○○街13之3 號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 月1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2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卷第2頁、警一卷第44 頁),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資憑佐。
又其中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347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8年8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98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
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而本件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處罰。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已據被供明在卷,並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處罰,本應絕離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目前因左臂神經叢損傷治療中,有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押白色粉末、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分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是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49 公克、0.046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38 公克、0.036 公克,然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視為海洛因毒品整體之一部,而須另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93 公克,驗後淨重0.088 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9公│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 ① │克、驗後淨重0.038公克)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段沒收銷燬之 │
├──┼──────────────────┼────────────┤
│ 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6公│同上 │
│ │克、驗後淨重0.036公克) │ │
├──┼──────────────────┼────────────┤
│ 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同上 │
│ │重0.093 公克、檢驗後淨重0.088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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