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231,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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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21日釋放出勒戒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五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提起公訴,惟因其施用毒品行為在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比較新舊法後認為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而舊法該行為必須先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方得提起公訴,然甲○○該次施用毒品行為起訴前未曾執行觀察、勒戒,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高雄捷運大寮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8年6 月25日上午某時,以燃燒吸食的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6 月25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輔仁路口等候客運公車時,因神情慌張遭到警方攔檢盤查,乃主動從其咖啡色皮包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1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9 公克)交給警方扣案,並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提起公訴,惟因其施用毒品行為在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比較新舊法後認為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而舊法該行為必須先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方得提起公訴,然甲○○該次施用毒品行為起訴前未曾執行觀察、勒戒,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其於98年6 月25日又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8年6 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 頁、第14頁)、高雄市立凱醫院98年7 月9 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8頁)各1 紙附卷可按;

又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1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9 公克),復有該院98年7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5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1 紙附卷可按,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會經代謝水解還原成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而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 年內再有施用毒品行為,已詳如事實欄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二罪,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吸毒本質係自傷行為,對他人未發生直接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殘留於包裝袋之毒品殘渣已無法析離,應將包裝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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