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232,2009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24巷11弄3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6 月13日10時10分許,在路竹鄉○○路、潭墘路口,因形跡可疑遭到警方攔檢盤查,乃主動從褲子左邊口袋內取出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18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 公克)交給警方,並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3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30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18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3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