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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92號4 樓之1 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 月27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59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 紙;
⒊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難收矯治之效,施用毒品不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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