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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另含包裝袋),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93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又於93年間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5月、2 月確定,以上三罪嗣經裁定減刑,分別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絕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文明巷22號住處內,用捲菸方式以火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八德路口前,為警攔查盤檢,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01 公克,驗後淨重0.091 公克),警方依法採尿送驗後,其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9日出具之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表(檢體編號及尿液代碼均為J-212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6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01公克、驗後淨重0.091公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以處罰。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前揭及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無(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之記載),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押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01 公克,驗後淨重0.09 1 公克,然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視為海洛因毒品整體之一部,而須另含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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