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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④⑤所示物品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④⑤所示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叁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④⑤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4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0日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茄萣鄉○○街7 巷3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6 月10日12時許,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以其涉犯槍砲、毒品等案件為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檢體對照名冊暨長榮大學98年6 月26日確認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資憑佐。
又其中編號①至③所示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6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4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彼此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 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編號④⑤所示物品則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各係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後│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① │淨重9.55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 │克) │燬之 │
├──┼───────────────┼───────────────┤
│ 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同上 │
│ │0.04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同上 │
│ ③ │前淨重4593.1毫克、驗餘淨重4583│ │
│ │.1毫克) │ │
├──┼───────────────┼───────────────┤
│ │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犯罪│
│ ④ │電子磅秤1台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2 款規定沒收 │
├──┼───────────────┼───────────────┤
│ │ │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
│ ⑤ │夾鏈袋1包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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