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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1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8年5 月12日晚上9 時許,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318 之1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98年5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5 月16日下午2 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街318 之1 號前為警緝獲,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遂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認濃度:197ng/ml)反應。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B-04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上開檢驗報告雖就嗎啡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惟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因197n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
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即為100ng/ml,參見該檢驗報告下方「可檢出最低濃度」欄」)。
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
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等,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
而本案被告既迭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曾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嗎啡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
故被告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嗎啡濃度既仍有197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嗎啡成分,受檢驗人確曾施用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藥物或毒品,前揭確認檢驗結果雖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藥物或毒品」,則前揭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施用毒品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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