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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75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00號、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72 0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並於84年8 月28日假釋出獄。
又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2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4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12日,於92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9 日自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3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20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33巷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6 月23日早上8 時4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613 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淨重0.1 公克、空包裝重0.2 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J-202 號)各1 份附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 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無訛,有該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 月15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年1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4年8 月28日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1 年11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12日,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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