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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捌包(合計淨重貳拾叁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玖點柒零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大包(其中壹包內含叁小包,合計驗前淨重肆點捌肆叁公克、驗後淨重肆點捌叁肆公克;
另壹包內含貳小包,合計驗前淨重肆點零柒叁公克、驗後淨重肆點零陸肆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捌包(合計淨重貳拾叁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玖點柒零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大包(其中壹包內含叁小包,合計驗前淨重肆點捌肆叁公克、驗後淨重肆點捌叁肆公克;
另壹包內含貳小包,合計驗前淨重肆點零柒叁公克、驗後淨重肆點零陸肆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0日上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8號6 樓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於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8小包(合計淨重23.55 公克,純質淨重9.7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其中1 包內含3 小包,合計驗前淨重4.843 公克、驗後淨重4.834 公克;
另一包內含2 小包,驗前淨重4.073 公克、驗後淨重4.064 公克)。
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 月1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7 月2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及尿液代碼均為1186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警卷第22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8小包(合計淨重23.55 公克,純質淨重9.7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2830 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 號函說明綦詳,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
又扣案晶體2 大包(其中1 包內含3 小包,合計驗前淨重4.843 公克、驗後淨重4.834 公克;
另1 包內含2 小包,合計驗前淨重4.073 公克、驗後淨重4.064 公克),亦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 月21日編號9807-84 號、9807-83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本應絕離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未構成累犯),本次扣案毒品數量頗鉅,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8小包(其中15包合計淨重16.61 公克,純度39.84%,純質淨重6.62公克;
1 包淨重4.36公克,純度69.96%,純質淨重3.05公克;
2 包合計淨重2.58公克,純度以1.00% 計,純質淨重0.03公克;
全部18包合計淨重23.55 公克,純質淨重9.70公克)、白色晶體2 大包(其中1 包內含3 小包,合計驗前淨重4.843 公克、驗後淨重4.834 公克;
另一包內含2 小包,合計驗前淨重4.073 公克、驗後淨重4.064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業如上述,且該等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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