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427,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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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30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毒聲6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毒聲10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4 月24日釋放出所,嗣於92年9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10號、96年度訴字第1006號、96年度訴字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絕離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7日上午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52 之1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滲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6 月17日17時25分許,於高雄市小港區○○○路與福隆街口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62 公克、驗後淨重0.054 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 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及警卷第12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2 公克、驗後淨重0.054 公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4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 )藥檢壹字第30221 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 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勒戒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以修理貨櫃為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押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62 公克,驗後淨重0.054 公克,然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視為海洛因毒品整體之一部,而須另含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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