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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98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肆捌公克、零點零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16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8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5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28號、86年度訴字第393 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10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再經撤銷,執行殘刑,裁定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96年8 月29日、96年9 月5 日、98年2 月11日及98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
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 年 度毒聲字第7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
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於附表編號1 、2 及5 所示犯行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
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各1 包,經送驗後,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各為0.048 公克、0.041公克);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9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1 支,經送驗後,確含有或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27號、96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 月14日及98年9 月15日檢驗報告可考。
其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係屬毒品;
且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1 支,亦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後,結果並無毒品反應,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9 月15日檢驗報告可按,惟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詳98年5 月14日警詢筆錄第1 頁背面倒數第1 行至第2頁 第3 行),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 │所犯之罪 │主文(含所處之刑及│
│號│ │及方式 │ │ │應沒收或銷燬之物)│
│ │ │ │ │ │ │
├─┼────┼────┼────────┼─────┼─────────┤
│1 │於96年8 │在高雄縣│於96年8 月9 日13│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
│ │月8 日16│梓官鄉梓│時50分許,在高雄│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和村梓官│縣岡山鎮○○路旁│ │刑柒月,扣案第一級│
│ │ │路城隍巷│,為警盤查,王錫│ │毒品海洛因壹包(含│
│ │ │29號住處│淵於警方未發覺其│ │包裝袋,驗後淨重零│
│ │ │內,以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點零肆捌公克),沒│
│ │ │筒注射之│洛因之前,主動交│ │收銷燬之。 │
│ │ │方式,施│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用第一級│因1 包(驗後淨重│ │ │
│ │ │毒品海洛│0.048 公克),並│ │ │
│ │ │因1 次。│主動坦承施用毒品│ │ │
│ │ │ │犯行,而願接受裁│ │ │
│ │ │ │判,且經採尿送驗│ │ │
│ │ │ │,結果呈嗎啡陽性│ │ │
│ │ │ │反應。 │ │ │
│ │ │ │ │ │ │
├─┼────┼────┼────────┼─────┼─────────┤
│2 │於96年8 │在上開住│於96年8 月23日上│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
│ │月22日23│處內,以│午11時10分許,在│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針筒注射│高雄縣岡山鎮岡山│ │刑柒月,扣案第一級│
│ │ │之方式,│路與河華路路口,│ │毒品海洛因壹包(含│
│ │ │施用第一│為警盤查,甲○○│ │包裝袋,驗後淨重零│
│ │ │級毒品海│於警方未發覺其施│ │點零肆壹公克),沒│
│ │ │洛因1 次│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收銷燬之。 │
│ │ │。 │因之前,主動交付│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 包(驗後淨重0.│ │ │
│ │ │ │041 公克),並主│ │ │
│ │ │ │動坦承施用毒品犯│ │ │
│ │ │ │行,而願接受裁判│ │ │
│ │ │ │,且經採尿送驗,│ │ │
│ │ │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 │
│ │ │ │應。 │ │ │
│ │ │ │ │ │ │
├─┼────┼────┼────────┼─────┼─────────┤
│3 │於98年1 │在上開住│於98年1 月20日經│施用第二級│甲○○施用第二級毒│
│ │月18日下│處內,以│通知至臺灣高雄地│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某時許│將甲基安│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刑肆月。 │
│ │ │非他命置│人室採尿,檢驗結│ │ │
│ │ │於玻璃球│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 │吸食器內│陽性反應。 │ │ │
│ │ │,再以火│ │ │ │
│ │ │燒烤之方│ │ │ │
│ │ │式,施用│ │ │ │
│ │ │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 │ │ │
│ │ │次。 │ │ │ │
│ │ │ │ │ │ │
├─┼────┼────┼────────┼─────┼─────────┤
│4 │於98年5 │在上開住│於98年5 月14日上│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
│ │月13日下│處內,以│午10時50分許,在│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某時許│針筒注射│高雄縣梓官鄉民權│ │刑捌月,扣案注射針│
│ │ │之方式,│街與梓官路330 巷│ │筒壹支,沒收之。 │
│ │ │施用第一│巷口,為警盤查,│ │ │
│ │ │級毒品海│甲○○於警方未發│ │ │
│ │ │洛因1 次│覺其施用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前,主動交│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含│ │ │
│ │ │ │包裝袋,驗後淨重│ │ │
│ │ │ │0.029 公克)、所│ │ │
│ │ │ │有供施用海洛因所│ │ │
│ │ │ │用之注射針筒1 支│ │ │
│ │ │ │、殘有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 │
│ │ │ │、吸管各1 支,並│ │ │
│ │ │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而願接受裁判,且│ │ │
│ │ │ │經採尿送驗,結果│ │ │
│ │ │ │呈嗎啡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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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98年5 │在上開住│同上。 │施用第二級│甲○○施用第二級毒│
│ │月13日下│處內,以│ │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某時許│將甲基安│ │ │刑肆月,扣案第二級│
│ │ │非他命置│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 │ │於玻璃球│ │ │包(含包裝袋,驗後│
│ │ │吸食器內│ │ │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
│ │ │,再以火│ │ │)、殘有甲基安非他│
│ │ │燒烤之方│ │ │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
│ │ │式,施用│ │ │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 │ │第二級毒│ │ │銷燬之。 │
│ │ │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 │ │ │
│ │ │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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