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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5 、6 日間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99 巷27之3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5 月7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興華路口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 紙;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被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難收矯治之效,施用毒品不僅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對治安造成影響,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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