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501,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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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27號、97年度審訴字第505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2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以自製剷子將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6 月7 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褒揚街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64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以及乙○○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號:145號)各1 份附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4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 月24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夾鏈袋                  │1個         │
├──┼────────────┼──────┤
│ 二 │自製剷子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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