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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又於94、95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8號、94年度簡字第5313號及95年度簡字第63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絕離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縣鳥松鄉○○路6 之5 號「佑松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右手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於98年7 月19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上址加油站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49 公克、驗後淨重0.139 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5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 (檢體編號及尿液代碼均為H-201)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1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9公克、驗後淨重0.139公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0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 )藥檢壹字第30221 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
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6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尚未戒絕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押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49 公克,驗後淨重0.139 公克,然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視為海洛因毒品整體之一部,而須另含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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