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522,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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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揭殘刑,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並絕離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70之8 號2 樓2A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5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5 月1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6 月2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卷第10頁、第11頁,檢體編號均為:林偵0171),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 藥檢壹字第30221 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

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處罰。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已據被供明在卷,並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處罰,本應絕離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此外,扣案注射針筒1 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 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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