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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又於8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另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22日,而於8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因撤銷假釋,上開四罪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1 年7 月15日、3 月、2 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 年15月與3 月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而與有期徒刑1 年7 月、2 年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6 月9 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媽祖3 巷1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6 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37 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 公克、驗後淨重0.091 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號:J-201號)各1 份附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 公克、驗後淨重0.091 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8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3 年3 月、6 月、4 年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7 月15日、3 月、2 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 年15月與3 月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而與有期徒刑1 年7 月、2 年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10月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王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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