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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警惕,㈠於98年4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4 月23日)凌晨3 時30分前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小刀外出,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2巷79號甲○○住處前時,因見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銀色)置於窗戶旁桌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持該小刀割破窗戶外之紗窗(非安全設備,詳後述),再伸手自該紗窗之孔隙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取上開行動電話。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乙○○○竊得前開行動電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通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附表1 至3 所示時間,接續盜用甲○○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17 報時台及866 音樂台等電話,以此方式盜用電話通信設備,合計得利新臺幣(下同)5937.15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如附表1 之通話明細,且將該金額誤載為4997.61 元)。
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後,乙○○○於警方僅懷疑,未發覺上開犯行之前,主動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採證照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單附卷可稽。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先用手扳開窗戶外之鐵條,再用小刀割破紗窗,之後從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第15行以下)。
惟觀之現場照片(詳警卷第14頁以下),該窗戶最外緣係紗窗,窗戶鐵條在紗窗內,且鐵條並無變形。
是被告自不可能先用手扳開窗戶外之鐵條,再用小刀割破紗窗;
身體全部亦不可能踰越該窗戶鐵條之空隙,進入屋內。
準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當係誤記,應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準,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被告攜帶小刀行竊,因該小刀足以破壞紗窗,顯見該小刀銳利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按一般門窗固當然屬於防閑之安全設備,但「紗窗」則不然,蓋「紗窗」之通常功能在於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須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參照)。
本件行竊現場窗戶最外緣係紗窗,窗戶鐵條在紗窗內,已如前述,顯見該紗窗與窗戶並非不可分離,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小刀割破砂窗,應非毀壞安全設備,而係犯毀損罪。
況因該毀損之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且被害人亦已提出告訴(詳警卷第8 頁倒數第5 行以下),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再者,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盜,應予補充。
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竊目的,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另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話,係基於單一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觀之被告及被害人甲○○警詢筆錄,被害人報警處理,且未指明何人犯案後,警方隨即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嗣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即坦承犯行。
顯見被害人報案後,警方僅懷疑被告犯案,並無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是被告於警方未發覺上開犯行之前,主動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減。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2 、3 所示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違反電信法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欲,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並盜用被害人之電話,獲取電信通話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復亦肇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電信通話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小刀1 支,因未扣案,且被告亦陳明業已丟棄,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一再犯罪,顯有犯罪習慣為由,併請求本院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其中竊盜罪部分,因竊盜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且係刑法第90條之特別規定,而本院就竊盜罪僅論處有期徒刑7 月,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
另違反電信法部分,因本次犯行離前次違反電信法及竊盜之罪後1 次犯行(即98年度訴字第113 號確定判決),已達1 年之久,且該期間內,被告僅犯竊盜犯行1 次(不含本次),犯罪並非頻繁,是本件應係偶然犯之,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爰均不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市話通話費明細(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
│編│日期 │始話時間│終話時間│通話秒數│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1 │98年4月25日 │04:51:24│05:14:25│1381 │179.53元 │
├─┼──────┼────┼────┼────┼─────┤
│2 │98年4月25日 │05:00:35│05:01:59│84 │10.92元 │
├─┼──────┼────┼────┼────┼─────┤
│3 │98年4月25日 │05:28:51│05:32:47│236 │30.68元 │
├─┼──────┼────┼────┼────┼─────┤
│4 │98年4月25日 │13:19:42│14:30:43│4261 │553.93元 │
├─┼──────┼────┼────┼────┼─────┤
│5 │98年4月25日 │14:33:01│15:18:14│2713 │352.69元 │
├─┼──────┼────┼────┼────┼─────┤
│6 │98年4月25日 │15:19:51│15:20:37│46 │5.98元 │
├─┼──────┼────┼────┼────┼─────┤
│7 │98年4月25日 │15:28:12│16:49:16│4864 │632.32元 │
├─┼──────┼────┼────┼────┼─────┤
│8 │98年4月25日 │16:50:07│16:50:51│44 │5.72元 │
├─┼──────┼────┼────┼────┼─────┤
│9 │98年4月25日 │17:07:34│17:09:50│136 │17.68元 │
├─┼──────┼────┼────┼────┼─────┤
│10│98年4月25日 │18:05:52│18:13:35│463 │60.19元 │
├─┼──────┼────┼────┼────┼─────┤
│11│98年4月25日 │19:15:35│20:20:12│3877 │504.01元 │
├─┼──────┼────┼────┼────┼─────┤
│12│98年4月26日 │01:15:34│01:50:05│2071 │269.23元 │
├─┼──────┼────┼────┼────┼─────┤
│13│98年4月26日 │01:50:53│02:32:59│2526 │328.38元 │
├─┼──────┼────┼────┼────┼─────┤
│14│98年4月26日 │02:36:17│03:11:47│2130 │276.9元 │
├─┴──────┴────┴────┴────┴─────┤
│ 合計:3228.16元│
└─────────────────────────────┘
附表2:他網行動通話費明細(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
│編│日期 │始話時間│終話時間│通話秒數│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1 │98年4月25日 │05:02:35│05:14:27│712 │92.56元 │
├─┼──────┼────┼────┼────┼─────┤
│2 │98年4月25日 │05:28:25│05:32:48│263 │34.19元 │
├─┼──────┼────┼────┼────┼─────┤
│3 │98年4月25日 │13:26:59│14:30:43│3824 │497.12元 │
├─┼──────┼────┼────┼────┼─────┤
│4 │98年4月25日 │14:34:32│15:18:32│2640 │343.20元 │
├─┼──────┼────┼────┼────┼─────┤
│5 │98年4月25日 │15:18:54│15:20:41│107 │13.91元 │
├─┼──────┼────┼────┼────┼─────┤
│6 │98年4月25日 │15:27:56│16:49:21│4885 │635.05元 │
├─┼──────┼────┼────┼────┼─────┤
│7 │98年4月25日 │16:49:46│16:50:52│66 │8.58元 │
├─┼──────┼────┼────┼────┼─────┤
│8 │98年4月25日 │17:07:11│17:09:53│162 │21.06元 │
├─┼──────┼────┼────┼────┼─────┤
│9 │98年4月25日 │18:05:26│18:13:42│496 │64.48元 │
├─┼──────┼────┼────┼────┼─────┤
│10│98年4月25日 │18:17:23│18:18:17│54 │7.02元 │
├─┼──────┼────┼────┼────┼─────┤
│11│98年4月25日 │19:33:52│20:21:47│2875 │373.75元 │
├─┼──────┼────┼────┼────┼─────┤
│12│98年4月26日 │01:50:26│02:33:02│2556 │332.28元 │
├─┼──────┼────┼────┼────┼─────┤
│13│98年4月26日 │02:35:28│03:11:47│2179 │283.27元 │
├─┴──────┴────┴────┴────┴─────┤
│ 合計:2706.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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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加值語音及特碼服務語音通話費明細:
┌─┬──────┬────┬────┬────┬─────┐
│編│日期 │始話時間│終話時間│通話秒數│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1 │98年4月25日 │05:50:30│05:50:42│12 │0.96元 │
├─┼──────┼────┼────┼────┼─────┤
│2 │98年4月25日 │04:51:04│04:51:09│5 │0.65元 │
├─┼──────┼────┼────┼────┼─────┤
│3 │98年4 月26日│01:10:38│01:10:45│7 │0.91元 │
├─┴──────┴────┴────┴────┴─────┤
│ 合計:2.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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