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207,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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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北市○○區○○街77號5 樓「技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技聯公司)之負責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95年9 月18日起,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DIY ZONE(網址:www.DIY ZONE.net,下稱DZ網站)網站刊登銷售SONUS FABER CLONE (起訴書誤載為SONUS FABER CREMON)音響喇叭之團購廣告,以每對喇叭總價新台幣(下同)4 萬9,800 元,分5 期付款(除第1 期9,800 元外,其餘4 期每期1 萬元),並採每期付款同時交付部分組裝零件,由訂購人自行組裝,分5 期交付完整音響喇叭配備之方式,誘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團購。

適告訴人丙○○於95年9 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837 巷33號6 樓住處上網瀏覽,誤信上開團購訊息,即連線至網址:www.my3c .net ,向技聯公司訂購SONUS FABER CLONE 音響喇叭2 對,並依約於95年9 月28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2月25日、96年4 月30日分別交付款項1 萬9,720 元、2 萬4,750 元、2 萬3,440 元、2 萬120 元,總計8 萬8,030 元;

詎被告收受款項後,僅交付部分如電阻、單芯線、喇叭端子、變壓器等非主要零組件,告訴人雖多次向技聯公司反應,均無結果,迨97年9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財團法人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申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有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團購SONUS FABER CLONE 音響喇叭系統之相關列印資料、統一發票影本4 紙、技聯公司訂購確認單影本4 紙及零件照片5 張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技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5年9月18日在DZ網站刊登銷售SONUS FABER CLONE 音響喇叭系統預購廣告後,告訴人於95年9 月28日經由網路向技聯公司訂購上開音響喇叭2 對,並已依約給付共8 萬8,030 元,而技聯公司僅交付電阻、單芯線、喇叭端子、變壓器等非主要零組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團購音響喇叭所需主要零組件均在國外生產,因主要大客戶中途退訂,致無法累積到最低生產量,只好停止生產,提前結束此產品。

伊公司有以電子郵件通知消費者,並將零件收回,退款給客戶,伊直到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後,始知告訴人未收到伊公司通知,此為伊公司內部管理疏失造成之誤會,伊已聯絡告訴人,與他達成和解,並退還貨款,伊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丙○○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⒈被告係上開技聯公司之負責人,自95年9 月18日起,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DZ網站(網址:www.DIY ZONE.net)刊登銷售SONUS FABER CLONE 音響喇叭系統之團購廣告,約定每對喇叭總價4 萬9,800 元,分5 期付款(除第1 期9,800 元外,其餘4 期每期1 萬元),並採每期付款同時交付部分組裝零件,由訂購人自行組裝,分5 期交付完整音響喇叭配備之方式,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團購。

告訴人於95年9 月28日某時,在其住處上網瀏覽,見上開團購訊息,即連線至網址:www.my3c.net,向技聯公司訂購上開音響喇叭2 對,並依約於95年9 月28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2月25日、96年4月30日收受技聯公司以宅配方式寄交之電阻、單芯線、喇叭端子、變壓器、腳架等零組件後,先後交付款項1 萬9,720元、2 萬4,750 元、2 萬3,440 元、2 萬120 元,總計8 萬8,03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4194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其上網向技聯公司訂購上開音響喇叭2 組,交易方式為貨到付款,伊於上開時日收到技聯公司透過宅急便寄送之前揭零件後,即當場簽收,並支付上開貨款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03 號卷第4 至7頁、同上他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http://www.my3c.net 網頁列印資料1 紙、SONUS FABER CREMONA 音響照片3 張、被告在網頁發表之訊息1 紙、技聯公司寄給告訴人之訂購確認單4 紙、技聯公司寄送給告訴人之零件照片5 張、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4 張(見同上他字卷第21、6 至9 至12、24、26、27頁、同上偵字卷第26至28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因未收到技聯公司依約應寄送上開音響喇叭之喇叭單體、喇叭箱、分音器等主要零件,多次向技聯公司反應,均無結果,告訴人先於97年9 月5 日向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訴,被告仍未出面處理,告訴人遂於97年12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本套音響喇叭總價為4 萬9,800 元,分5 期付款,採貨到付款方式,伊在第5 期即未再出貨,喇叭單體、木箱、高音單體及低音單體均未交付,伊公司後來無法再出貨時,理論上應該要通知告訴人,但顯然告訴人沒有收到伊公司之通知,是伊公司內部管理有問題,才發生此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沒有寄送本件喇叭本體,伊有反應過,但沒有結果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7頁),於本院證述:伊付完4 期價金後,就沒有再收到貨物,伊所購買之喇叭,被告應寄而尚未寄的物品為喇叭單體、喇叭箱、分音器,伊有打電話給技聯公司,但沒有人接,是伊提出告訴,檢察官開庭傳訊被告後,被告才主動與伊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29日府法保字第09732679900 號函檢送該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回覆告訴人申訴之回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見同上偵字卷第8 、17、18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⒊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於一般社會交易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均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不能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認違約之當事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施用詐術以謀取不法財產或利益。

是以,債務人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施用詐術,應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而不履行債務,即不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如前所述,技聯公司未依約於第5期寄送本件網路團購之上開音響喇叭之喇叭單體、木箱、分音器等主要零件,固堪認定,惟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需審究者,應以被告以技聯公司名義,在網路上刊登本件喇叭音響團購訊息,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斷。

查:⑴本件網路團購,是採取貨到付款之方式收受價金,即分期透過宅急便將零件寄送給告訴人,經告訴人簽收後當場付款,技聯公司並有逐次檢附訂購確認單詳列寄送之物品項目與金額,並開立統一發票;

在本次交易之前,告訴人早於2 年多前開始在網路上向技聯公司購買音響零件,均採貨到付款方式,沒有發生問題等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33至34頁),並有本件訂購確認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各4 紙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他字卷第5 至9 頁)。

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經營之技聯公司已有多次交易經驗,僅本案發生交易糾紛,且本案前期,技聯公司有依約分期寄送上開音響喇叭之零組件給告訴人,此與一般網路詐騙者,係誘使消費者1 次全部付清貨款後,即不交付貨物、故意失聯之情形不同。

⑵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大約在10年前開始經營技聯公司,該公司一直都是透過網路販售音響用之電子零件,該公司至今還在營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技聯公司之登記資料1 紙在卷為佐(見他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經營之技聯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此與一般網路詐騙者通常使用匿名或虛設行號,使購物者無從尋找出賣人之行為模式亦不同。

⑶佐以告訴人於98年6 月26日偵查檢察官傳訊後,於同年7月1 日即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7 月10日、98年8 月10日、98年9 月10日,發票金額分別為2 萬元、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之支票3 張,分3 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3 張支票均已兌現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並有支票影本3 紙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為佐(見同上他字卷第37、46頁),可見被告辯稱伊公司結束本件產品後,因公司內部管理問題,疏未聯絡到告訴人,伊於收到通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當天即聯絡告訴人,並與他達成和解,伊已退款給告訴人等語,亦屬可採。

則由被告於知悉與告訴人之本件交易糾紛尚未處理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事後態度,與一般網路詐騙行為人於取得金錢後,即銷聲匿跡,刻意躲藏之態度有別,堪認被告所辯其無詐欺犯意等語,非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對其所述技聯公司何以未交付上開音響之喇叭單體、木箱及分音器等主要零件之原因,固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

惟因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本件音響喇叭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形,被告經營技聯公司事後未依約交付喇叭單體、木箱及分音器等主要零件之行為,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所辯非不得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29503 號):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上址技聯公司之負責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5年9 月18日起,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DIY ZONE(網址:www.DIY ZONE.net,下稱DZ網站)網站刊登銷售SONUS FABER CREMON音響喇叭系統之預購廣告,以每對喇叭總價4萬9,800元,分5 期付款(除第1 期9,800 元外,其餘4 期每期1 萬元),並採每期付款同時交付部分組裝零件,由訂購人自行組裝,分5 期交付完整音響喇叭配備之方式,誘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團購;

適告訴人丙○○於95年9 月28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上網瀏覽,誤信上開團購訊息,即連線至網址:www.my3c .net ,向技聯公司訂購SONUS FABER CREMON音響喇叭2 對,並依約於95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 、同年12月25日、96年4 月30日分別交付款項1 萬9,720 元、2 萬4,750 元、2 萬3,440 元、2萬120 元,總計8 萬8,030 元;

詎被告收受款項後,僅交付部分如電阻、單芯線、喇叭端子、變壓器等非主要零組件,告訴人雖多次向技聯公司反應,均無結果,迨97年9 月5 日向財團法人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申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

認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之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予移送併辦云云。

㈡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請求。

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內容,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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