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208,201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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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原碇.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25 巷11號1 樓之「發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發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2 月16日,與告訴人丙○○就「綠陽春透天住宅」案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以償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銀行貸款,及支應被告興建座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2550、2550-1至2550-17 地號、2551、2551-1至2551-16 地號共35筆土地上19戶建物(下稱系爭35筆土地、系爭19戶房屋,統稱系爭房地)所需之費用,被告則應按期償還上開借款,屆期如未清償,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如未按時給付,應移轉系爭35筆土地之所有權予告訴人。

於94年8 月28日,雙方又簽立「拋棄書」,載明「因借款資金不足而導致工程進度延遲,現雙方約定於94年9 月15日前需將全部工程及全數金額償還告訴人,並不得再向告訴人再借款,若有此情事時,借款人即刻放棄所有權利,並不得再追訴」。

嗣於94年9 月15日之期限屆至,被告無法償還告訴人所代墊之工程款,遂依約將系爭35筆土地移轉予告訴人及其指定之張青萍、張俊立等人名下;

並將興建中之系爭19戶房屋起造人全數變更為告訴人所指定之張俊立、張青萍等人,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得以清償。

詎被告非但未清償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述行為:㈠被告與蔡新輝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新輝於94年12月17日,與發正公司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由蔡新輝購買高雄縣大寮鄉○○段2550-5地號之土地(下爭系爭A 地)及座落於系爭A 地上之高雄縣大寮鄉○○段345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564 巷35之7 號房屋(下稱系爭A 屋),被告並將系爭A 屋之鑰匙交付予蔡新輝,使蔡新輝未獲房屋起造人張俊立同意,亦未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即於95年農曆年後遷入系爭A 屋居住,並對該房屋取得事實上支配管領力而竊佔之。

㈡被告復利用不知情之黃碧月,與黃碧月簽立「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將高雄縣大寮鄉○○段2550-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B 地)及座落於系爭B 地上之高雄縣大寮鄉○○段345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564 巷35之10號房屋(下稱系爭B 屋),出售予黃碧月,並將系爭B 屋之鑰匙交付予黃碧月,使黃碧未獲房屋起造人張青萍同意,亦未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即於95年農曆年後遷入系爭B 屋居住,而取得該屋之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以此方式達其竊佔告訴人不動產之目的。

嗣經張俊立、張青萍等人一再要求蔡新輝、黃碧月搬離上開房屋,惟蔡新輝、黃碧月迄今仍拒不搬遷,告訴人乃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且應論以連續犯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賣標的物為不動產時,出賣人交付不動產予買受人,買受人因而受領該不動產並予以占有,係本於買賣契約所負之權利及義務,並非不法利益,縱出賣人業已將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仍難謂買受人占有該不動產、出賣人交付該不動產予買受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新輝、黃碧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書呂明政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拋棄書」、系爭A 、B 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蔡新輝、黃碧月分別與發正公司簽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 份,為其論據。

四、程序方面:㈠證人蔡新輝、黃碧月、丙○○、呂明政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蔡新輝、黃碧月、丙○○、呂明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渠等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再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未向本院聲請傳喚到庭對質並接受質問,應認已捨棄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號判決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當事人於審判程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方面: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A 地、B 地係伊所購買,系爭A 、B 房屋亦係伊所興建,伊雖曾向告訴人丙○○借款,但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伊自有權出售系爭A 、B 房地,並交付系爭A 、B 房屋之鑰匙予蔡新輝、黃碧月,伊並無竊佔之情事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發正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94年2 月16日,與告訴人就「綠陽春透天住宅」案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借予被告6,000 萬元,資助被告興建系爭35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工程,以及清償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銀行貸款,被告則應自出資日起3 個月內,償還上開借款,屆期如未清償,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如未按時給付,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無條件歸告訴人所有。

又為擔保告訴人上開債權,被告於同年月25日,將包含系爭A 地、B 地在內之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告訴人指定之人,其中系爭A 地、B 地登記予告訴人之子張俊立所有。

94年6 月28日,被告復以發正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1,000 萬元,雙方並簽立「拋棄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 月15日前,將全部工程及全部借款償還告訴人,且不得再向告訴人借款,否則即刻放棄所有權利,並不得再行追訴,即刻撤場,被告並於同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屋中包含系爭A 、B 房屋在內之系爭16戶房屋原始起造人,登記為告訴人指定之人,其中系爭A 、B房屋登記為張俊立、告訴人之女張青萍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五卷第44至47頁、偵二卷第5 至17、62至67頁、偵八卷第10至14頁、偵十卷第65至67、89至99頁、他院二卷第50至88頁、偵十一卷第88至98頁、偵十二卷第15至20頁)、證人即代書呂明政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44至47頁、偵二卷第5 至17、62至67頁、他院二卷第50至88頁、偵十一卷第88至98頁)大致相符,復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收據、拋棄書、系爭A 、B 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偵五卷第4 、6 、20至23頁、偵十卷第23頁)、系爭A 地、B 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 份在卷可考(見偵五卷第5 、7 頁、偵六卷第181 、187 頁),是以系爭A 地、B 地自94年2月25日起,移轉登記為張俊立所有;

系爭A 、B 房屋自94年8 月15日後,分別移轉登記為張俊立、張青萍所有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⒈公訴人雖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

惟查,發正公司於94年2 月17日分別以160 萬8,000 元 、375萬2,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A 房地予蔡新輝,有發正公司與蔡新輝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存卷可按(見偵六卷第75至84、91至105 頁),且經證人蔡新輝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八卷第33頁)。

而觀諸被告與蔡新輝書立之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見偵六卷第105 、84頁),蔡新輝就系爭A 屋部分,分別於94 年2月17日支付訂金10萬8000元、同年月23日支付簽約金15萬元、同年3 月15日1 樓地坪完成時支付15萬元、95年1 月26日4 樓完成時支付15萬元,合計共支付60萬8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5 萬元=60萬8000元);

就系爭A 地部分,蔡新輝則分別於94年2月17日支付訂金15萬2000元,同年月23日支付簽約金25萬元,同年3 月15日1 樓地板完成時支付30萬元,95年1 月26日3 、4 樓完成時支付50萬元,合計共支付175 萬2000元(計算式:15萬2000元+50萬元抵債+25萬元+30萬元+50萬元+5 萬元=175 萬2000元),總計蔡新輝就系爭A 房地共支付236 萬元予被告(計算式:60萬8000元+175 萬2000元=236 萬元),證人即蔡新輝之會計黃美惠於審理中亦證稱:蔡新輝有向發正公司購買系爭A 房地,當初被告係至蔡新輝所經營之骨灰罐批發店洽談買賣事宜,且伊有見及蔡新輝以現金支付系爭A 房地價款等語(見他院三卷202 至203 頁),足信發正公司確與蔡新輝就系爭A 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無訛。

⒉又被告於同年12月1 日,在證人即黃碧月之友人陳秀貞之住處,分別以126 萬元、294 萬元之價格,與黃碧月就系爭B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亦據證人黃碧月於偵查中、證人陳秀貞於另案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五卷第33頁、他院三卷第207頁),並有發正公司與黃碧月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53至60、62至69頁)。

另觀之被告與黃碧月書立之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見偵六卷第69、58頁),黃碧月就系爭B 屋部分,分別於94年12月1 日支付訂金10萬元,95年1 月9 日支付車庫完成後支付100 萬元,95年3 月3 日房屋契稅單開出後支付50萬元及5 萬元之大理石款項,合計共支付165 萬元(B 屋部分之計算式:10萬+100 萬元+50萬元+5 萬元=165 萬元);

就系爭B 地部分,則分別於94年12月1 日支付訂金10萬元,94年12月1 日支付130 萬元支票1 紙,合計共支付140 萬元(B 地部分之計算式:10萬元+130萬元=140 萬元),總計黃碧月就系爭A 房地共支付305 萬元予被告(165 萬元+140 萬元=305 萬元),核與證人黃碧月於偵查、另案審理中(偵八卷第12頁、他院三卷第280頁)、證人陳秀貞、證人即發正公司員工劉光明於另案審理中證述黃碧月交付系爭B 房地價款予被告之情形大致相符(見他院三卷第207 至209 頁、210 至212 頁),並有黃碧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黃碧月與發正公司往來明細表、黃碧月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內頁、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院三卷第66至67頁、128 頁、130 至132 頁、178 頁),堪認發正公司與黃碧月間,就系爭B 房地亦有買賣契約存在。

⒊蔡新輝、黃碧月既分別就系爭A 、B 房地,與發正公司間訂有買賣契約,且被告自承於95年農曆年前,將系爭A 、B 房屋之鑰匙交付予蔡新輝及黃碧月,同意蔡新輝及黃碧月遷入系爭A 、B 房屋,蔡新輝及黃碧月並於95年農曆年後遷入上開二屋居住,則蔡新輝及黃碧月本於與發正公司之買賣契約,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A 、B 房地,且於被告允許遷入系爭A 、B 房屋居住及交付該二房屋鑰匙後,占有系爭A 、B 房屋,揆諸前開說明,自非不法利益。

被告交付系爭A 、B 房屋之鑰匙予蔡新輝、黃碧月,亦係本於買賣契約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難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⒋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1 份(見偵五卷第20至22頁),契約書第2項明確載明:「被告3個月後隨時可歸還告訴人所資助之金額,所歸還之金額日後即不計息,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告訴人得隨時配合被告處理產權移轉及銀行貸款,所有資助之金額全數償還完畢時,告訴人應備齊所有過戶資料即歸還權狀,由被告自行處置」,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已超過7000萬元,伊認為已還清債務等語(見院二卷第237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系爭19戶房屋共賣得7000多萬元(見偵十二卷第17頁),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伊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所有借款,而得以向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A 、B 房地所有權,並因此有權將系爭A 、B 房地出售予蔡新輝、黃碧月,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至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實際上伊僅取得5 、6000萬元,被告尚積欠伊1000多萬元(見院二卷第238 頁),惟徵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當初與呂明政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須匯入發正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但呂明政出售系爭房地後,並未將全部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等語(見雄檢96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137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證人呂明政未交付所有出售房屋之價款予伊,有部分由證人呂明政扣除,以抵償被告積欠呂明政之債務等情相符(見偵十二卷第17頁),且觀諸發正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帳戶,其內確僅存入2 筆金額共61萬1000元,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同上卷第151 頁、152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對屬實,足徵被告所述應可信實。

故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業已償還告訴人所有款項,僅因呂明政未交付部分款項,而使得告訴人無法全部受償,是被告本於起造人之身分出售系爭A 、B 房地予蔡新輝、黃碧月,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彰彰甚明。

㈢被告客觀上並無竊佔行為:⒈公訴人復以被告交付系爭A 、B 房地之鑰匙予蔡新輝、黃碧月之行為,係構成竊佔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據此,縱行為人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不動產,而可能成立民事上之無權占有,惟不必然即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於行為人占有其不動產乙事不知情,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始成立竊佔罪。

稽諸證人呂明政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目的係在借錢,契約內容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告訴人,用意係在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等語明確(見他院二卷第59頁),被告於偵查中、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亦明白表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告訴人指定之人,僅為擔保被告之借款,被告自始自終均未交付系爭A 、B 房地予告訴人居住(見警卷第36、偵五卷第45、26頁、偵八卷第11頁、院二卷第237 至238 頁),足見被告尚未交付系爭A 、B 房地予告訴人占有,故告訴人於被告交付系爭A 、B 房地予其占有前,對於系爭A 、B房地原由被告占有中,以及被告可能將之移轉於買受人之情,應知之甚稔。

從而,蔡新輝、黃碧月於95年農曆年後遷入系爭A 、B 房地予以占有,既非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而為,依前開判決要旨所示,即與竊佔之要件不合,被告本於買賣契約交付系爭A 、B 房地予蔡新輝、黃碧月占有,自亦不構成竊佔行為。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權出售系爭A 、B 房地,亦僅係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蔡新輝、黃碧月請求返還系爭A 、B 房地所有權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尚難以竊佔罪相繩,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亦無竊佔行為,核與竊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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