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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7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戊○○、甲○○均曾為「以利亞包裝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所僱請之員工。
詎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至97年6 月14日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乙○○借給戊○○使用之滑板車2 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 千元)。
嗣乙○○於97年6 月1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7巷口,發現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7131-XK 號自小貨車上擺放有上開2 台滑板車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且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就其與戊○○、甲○○均曾為被害人乙○○所僱請之員工,且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2 台滑板車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2 台滑板車,因為伊與戊○○離開乙○○公司後,各自成立搬家公司,雖伊未曾向乙○○借過滑板車,但戊○○有,而伊與戊○○因會互相支援工人、搬家工具等物品,滑板車也是借來借去的,有一次因為戊○○開車北上工作,車子在嘉義翻車,拜託伊去支援,伊就幫他把家具以及包括滑板車等搬家工具一起載到客戶那裡,處理完後就將上開工具載回高雄,之後東西就一直放在伊那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戊○○、甲○○均曾為乙○○所僱請之員工,而乙○○於上揭時、地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發現其所有之2 台滑板車即報警處理,員警並當場扣得該2 台滑板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5 、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 至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上開2 台滑板車之來源為何乙節,被告始終皆供稱係自戊○○處取得。
雖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2 台滑板車是其交予被告使用(見偵查卷第17頁),公訴人亦以戊○○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竊取滑板車犯嫌之證據。
然查: 1、戊○○於警詢時係陳稱:警方所查獲之2 台滑板車不是我借給被告的,我有看到甲○○拿滑板車去賣給被告,當時是我和甲○○一同前往的,時間大約是在97年初某日晚上,甲○○約我以貨車載運大約10幾台滑板車至楠梓區○○路一帶賣給被告,當時我要上車之前甲○○已把大約10幾台滑板車搬好至車上了,而被告拿了2 、3 千元給甲○○云云(見警卷第3 、4 頁);
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沒有將向乙○○借來的滑板車轉借給被告,也沒有將滑板車賣給被告,甲○○那裡有無乙○○的滑板車我不確定,我有幾台滑板車有遺失,可是不知道遺失在何處云云(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依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先是對其持有乙○○之滑板車一事絕口不提,並宣稱是甲○○自行將滑板車搬運至其貨車上並邀其一同前往將之賣給被告,後改稱其無法確定甲○○有無乙○○之滑板車,而其確實持有乙○○之滑板車,但曾遺失幾台,足見戊○○前後2 次所為陳述內容有高度不一致之處,故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2、其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將滑板車借給被告使用,但先前曾借給戊○○使用,約有7 、8 台,且是來來回回的借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而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向乙○○借滑板車,且約有6 、7 台以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戊○○於本件案發前確實持有乙○○之滑板車約6 至8 台,且此部分持有係基於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原先有98台滑板車,於僱用甲○○、戊○○及被告時,我還有70台,我公司的滑板車都是放在公司內,不會交給員工保管,他們離職的時候,扣除毀損部分,我評估大約少了20幾台,我公司員工丙○○說他們在搬家時,有看過我們的滑板車在被告公司,大約有10幾台,在97年6 月14日的前一星期,戊○○有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對不起我,因為他曾經拿了我10幾台滑板車,並跟我道歉,我說這件事我不追究,他則在2 天內陸續將10幾台滑板車歸還給我,裡面不包括本案的2 台滑板車,戊○○還要求我是否可以留2 台滑板車給他繼續工作,我有答應,本件案發後我確定那2 台滑板車還在戊○○那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8頁)。
依乙○○上開證詞可知,戊○○除了向乙○○借用約6 至8 台滑板車外,在未經乙○○同意之情形下,另以不明方式取得10幾台滑板車,經加總結果,戊○○基於使用借貸以及其他不明原因而持有乙○○之滑板車數量,竟與乙○○前所述短少數量相差未幾,參以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我與戊○○及被告之前在以利亞一起工作,我與戊○○較熟,那時候我住在戊○○家,於97年3 月間搬離,印象中有看到戊○○家裡至少有7 、8 台滑板車,數量有時多、有時少,正確數量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30頁),可見乙○○所短少之滑板車有大部分是由戊○○持有無誤;
且事後戊○○是否有將扣除繼續留用之2 台滑板車以外之其他滑板車全數歸還予乙○○,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確知。
3、又證人鄭宇庭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之前是合夥人,被告有向戊○○他們調工,戊○○有來我們那裡工作,外場的工作都是被告負責的,戊○○他們來工作時帶了什麼東西來我不清楚,而且工具都會調來調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則被告辯稱:其與戊○○因會互相支援工人、搬家工具等物品,滑板車也是借來借去的等語,並非無據。
亦即,被告持有上開2 台滑板車之原因,即無法排除係被告與戊○○在相互支援搬家工作之過程中,戊○○將從乙○○處借得或以不明方式取得之滑板車持往被告工作處所使用,而非擅自竊取而來之可能性。
4、再者,戊○○曾因幫客戶搬家而開車北上,於高速公路上翻車,因被告前往處理、支援,故由被告將戊○○車上之搬家工具等物品載運回高雄,因而持有戊○○當時所使用之滑板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戊○○原先都在乙○○那邊工作,被告與戊○○離職後,各自開設搬家公司,我不知道戊○○有無將滑板車借給被告,至於被告那裡為何會有戊○○的滑板車,是因為有一次戊○○在高速公路嘉義朴子路段附近翻車,所以打電話請被告去幫忙搬運,被告就打電話叫吊車,我和被告在另外開一台車去載翻車掉落的物品,包括鋼琴、家具、棉被、3 台滑板車、4 個黑籃子等,並將家俱載到臺北去給客人,並且和客人談賠償問題等,翻車之後,戊○○因為沒有錢修理車,就把公司收起來,那時候放在被告那邊的器具全都放在被告那裡,後來戊○○還讓被告雇用,我有問被告說滑板車不是戊○○的嗎,被告就說戊○○自己沒在做了,且在他那邊工作,戊○○把滑板車拿回去也沒意義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7頁),佐以證人丙○○證稱:其常常去戊○○家喝酒、聊天,去的次數多到數不清,其與戊○○夫婦很熟,他們夫妻常吵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76頁),可見丙○○與戊○○熟識且交情良好,故對於上開翻車事件之始末及後續發展如何均有所知悉,當屬合理,且亦無虛構其中細節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表示:他們翻車掉落之前,就有員工說我們有10幾台滑板車在被告他們那裡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益徵被告與證人丙○○所述關於戊○○在高速公路上翻車之事件,並非虛構。
換言之,被告辯稱:因戊○○開車北上工作途中在嘉義翻車,其前去支援,並幫戊○○把家俱以及包括滑板車等搬家工具一起載到客戶那裡,處理完後就將上開工具載回高雄,之後東西就一直放在其那裡等語,即有所本。
從而,被告持有上開2 台滑板車之原因,亦無法排除係因戊○○幫客戶搬家而開車北上,於高速公路上翻車,被告受戊○○所託前往處理,並幫忙戊○○將車上包括滑板車在內之搬家工具載運回高雄,之後即留置在被告處所之可能性。
(三)依上開說明,縱使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持有乙○○之滑板車2 台,然被告既有可能係因與戊○○相互支援搬家工作,而由戊○○將上開滑板車交予其使用,或係因幫忙戊○○處理翻車事故時,將戊○○車上之滑板車載運回高雄後,即留置在被告處所所致,惟不論原因為何,在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得證明上開2 台滑板車確係被告自戊○○處竊取而來之情形下,均不得僅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持有上開2 台滑板車,即遽以推論必係被告竊取而得。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經由竊盜方式取得上開2 台滑板車,且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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