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220,201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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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乙○○
上列證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7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證人乙○○之戶籍地址係在高雄市○鎮區○○街91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以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其居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32號,亦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檢察官97年9月30日訊問筆錄之人別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15頁)。

本院為審理被告甲○○所涉竊盜案件,經以證人身分依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傳喚乙○○應分別於民國98年3 月11日上午10時、98年7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98年7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作證,上開傳票則於98年2 月20日、98年6 月24日、98年7 月15日各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前鎮○○○○路派出所,而分別於98年3 月2 日、98年7 月4 日、98年7 月25日生送達效力,因乙○○均未於上開期日到庭,嗣本院復依上開戶籍地傳喚其應分別於98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99年3 月2 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作證,而上開傳票各於98年11月20日、99年2 月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而分別於98年11月30日、99年2 月18日生送達效力,因乙○○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經執行拘提亦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6 紙、拘票4 紙、拘提報告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11、27、28頁、本院易字卷第17、36至39、65至68、74頁),是本件證人乙○○業經5 次合法傳喚無訛。

證人乙○○既受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然未據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亦均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本院審酌證人乙○○先後5 次經合法傳喚未到,拘提亦無著等情,爰依前揭規定,科證人乙○○罰鍰新臺幣3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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