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所有車牌號碼2156-FC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於民國97年9 月15日11時許將該自用小客車送至坐落高雄縣大寮鄉○○路155 之1 地號土地上乙○○所經營之「宏堅汽車修護廠」修理,其明知未支付任何修車費用與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 月23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許),至上址「宏堅汽車修護廠」,竊取乙○○所有汽車大燈、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及前、後保險桿飾條各1 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10元),並搬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
嗣經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該修護廠員工李智權告知乙○○後,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載走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汽車零件,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事前已支付告訴人1 萬元,足以支付上開汽車零件之費用,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因所有車牌號碼2156-FC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於97年9 月15日11時許送至坐落高雄縣大寮鄉○○路155 之1 地號土地上告訴人所經營之「宏堅汽車修護廠」修理,於97年9 月23日16時許至上址「宏堅汽車修護廠」,將告訴人所有汽車大燈、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及前、後保險桿飾條各1 組搬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宏堅汽車修護廠員工李智權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汽車零件材料帳單(偵卷44頁)、宏堅汽車修護廠車輛維修明細單(偵卷4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經營宏堅汽車修護廠,被告於97年9 月15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2156-FC號自用小客車送來修理,當時將該汽車鑰匙交給我以便修車,於97年9 月23日該自用小客車已完成板金及烤漆,被告未支付任何修車費用,在未經我同意下,以自備之汽車鑰匙開走該自用小客車,同時竊取我所有汽車大燈、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及前、後保險桿飾條各1 組等語(偵卷13、14、17、77、78頁、院二卷27、28頁),證人李智權於偵查中亦證述:於97年9 月23日16時許,被告至宏堅汽車修護廠,要求告訴人換裝汽車零件,告訴人因被告未付修車費用而不願意,我確定被告未支付修車費等語(偵卷116 頁),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未付修車費用一節相符;
又被告就所謂告訴人已收取其交付之1 萬元修車費用一節,未能提出相關收據為證,酌以1 萬元之金額非少,若被告確已支付該筆金額,何有未要求告訴人出具收據以杜糾紛之理,且被告坦承於97年9 月23日16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宏堅汽車修護廠時,係以備份之汽車鑰匙,未向告訴人拿取97年9 月15日送修時所交付之汽車鑰匙,若被告已支付修車費用而欲駛離該自用小客車,何有不向告訴人取回汽車鑰匙,反而不告知告訴人,暗自以備份汽車鑰匙駛走該自用小客車;
況被告於97 年9月24日警詢供稱:我於97年9 月23日上午將修車費用1萬 元交給告訴人(偵卷9 頁);
於99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行交互詰問時,則詰以「我於97年9 月15日後至同年月23日間之星期日,在你的宏堅保養廠交給你1 萬元?」(院二卷28頁),而97年9 月15日為星期一、同年月23日為隔週星期二,其間之星期日應為同年月21日,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亦有日曆表在卷可參,可見就交付1 萬元之日期,被告先稱97年9 月23日,後改稱97年9 月21日,前後不一,亦難置信。
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汽車大燈、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及前、後保險桿飾條各1 組搬入其自用小客車並駕車載離現場時,未支付修車費用甚明。
㈢基上,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其明知未支付任何修車費用與告訴人,私將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大燈、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及前、後保險桿飾條搬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開竊取告訴人所有汽車零件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 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