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28,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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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起為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89年8 月2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擔任董事長,乃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 月3 日卸任後將益成公司所有置放於高雄市○○區○○路2 號,應交接與下任董事長蘇秀美之印鑑章及董事長職章各1 枚、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正本各1 件,及87、88、93年度、94年1 月至6 月30日止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等物品侵占入己,隱匿未交。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事實上同一,舊有基本事實同一說:認其基本的事實關係是否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及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程序及罪名等,雖有差異,仍係同一案件;

新實務趨向之法律事實同一說:認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例參照;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頁234 ,2003年9 月三版)。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此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原係益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保管益成公司87年至94年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單工憑領薪資表、各類扣繳憑單等帳冊,而蘇秀美交接益成公司董事長之職後,於93年間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帳冊時,被告竟稱帳冊係存放地下室已因淹水滅失,顯然被告於不詳時日,故意使前述帳冊毀損滅失並已違背被告當時身為公司負責人應保管帳冊之任務。

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故意使會計帳冊毀損滅失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738 號偵查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95年8 月2 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偵查後,仍認被告罪嫌不足,於95年1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等在卷可稽。

然究2 案中關於追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均係直指「被告擔任益成公司負責人所保管87年至94年之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憑領薪資表、各類扣繳憑單及相關會計表冊物品等,未交接予該公司繼任負責人蘇秀美」之情事,是2案為偵查標的之犯罪事實相同,應認係屬同一案件。

又本件檢察官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7年6 月23日,就本案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 月9 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可證),則本案得否為實體判決,即應視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以決。

㈡而依本件起訴書所示,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於97年3 月6日偵訊時供陳:上開表冊物品置於其住處地下室因淹水後丟棄而無法交接等語,且告訴代理人施一凡律師與蘇秀美同日於偵訊時指述:被告故意不提出上開表冊物品等語,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7 號民事裁定等,因認已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故予以提起公訴。

惟檢察官所舉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施一凡律師與蘇秀美之指述,顯「非」在95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

再者,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乃屬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經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案卷無訛,尚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7 號民事裁定,既係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業經調查之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並未另就其他證據資料再行調查,更難謂上開民事判決、裁定為新證據。

從而,關於本案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未發見有何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是本案檢察官以此作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事由,尚有未合。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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