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285,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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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僱於真善美診所擔任司機職務,負責接送病患就診,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害人蘇阿清因中風自民國91年7 月19日起,在信心養護中心接受看護,並定期至真善美診所進行復建治療。

於94年6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被告駕車接送被害人蘇阿清至真善美診所進行復建,其原應注意接送病患時,應將病患安全固定在輪椅上,避免病患於載送過程中跌落,竟疏於注意而未將被害人蘇阿清安全固定於輪椅上,嗣行經至高雄市○○區○○路段,不慎使被害人蘇阿清自輪椅上跌落,致被害人蘇阿清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自承係真善美診所之司機,有於94年6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從信心養護中心載送被害人蘇阿清至真善美診所進行復建,嗣於載送途中,被害人蘇阿清自輪椅上跌落,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將蘇阿清所乘坐之輪椅固定好在車上。

蘇阿清的輪椅是家屬自行提供的,並無加裝安全約束帶,是因蘇阿清身上未加安全約束帶而自己從輪椅上滑落受傷。

又蘇阿清有糖尿病,也可能是她血糖太低,導致其滑落輪椅,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受僱於真善美診所擔任司機職務,負責接送病患就診,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害人蘇阿清因中風自民國91年7月19日起,在信心養護中心接受看護,並定期至真善美診所進行復建治療。

於94年6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被告駕車接送被害人蘇阿清至真善美診所進行復建,嗣於載運途中,行經至高雄市○○區○○路段,被害人蘇阿清自輪椅上跌落,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另外,被害人蘇阿清生前長年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中風、雙膝關節炎、左半側軀體無力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證人即信心養護中心現場看護組長乙○○、證人即真善美診所負責人兼看診醫師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9-21 、25-27 頁,偵卷第17-21 頁,偵續一卷第38-44 頁,偵續二卷第16 -20頁,本院卷第53-57 ,71-76 頁),並有照片20張、祐生醫院94年10月14日(94)祐醫字第685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中和醫院)94年10月15日診字第941015090 號、94年12月5 日診字第941205131 號診斷證明書、急診創傷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126號函暨所附法醫所(95)醫鑑字第0952號鑑定書、被害人蘇阿清在真善美診所、祐生醫院、高雄中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及X 光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3、14、16頁,偵續一卷第16、26 -29、100-105 頁,偵卷第57-63 頁),應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係因被告疏於注意將被害人蘇阿清安全固定於輪椅上,被害人蘇阿清始自輪椅上跌落,並受有系爭傷害云云,並以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救護車上應有軀幹固定器、頭頸固定器、保護固定帶等必要裝備供固定病患之用,作為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依據。

然: 1、按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

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

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有明文。

另車內之裝備標準亦設有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2 、3 條之規定,顯見車輛需符合一定標識及設備標準,始得認屬上述法規所稱之救護車。

而經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用以載送被害人蘇阿清之車輛為該等法規所指之救護車,即難以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注意義務之依據。

2、縱認被告身為負責載送被害人蘇阿清之司機,依一般社會常理以及真善美診所所加諸之責任,即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稱:診所要被告去載送老人時,會要求其將輪椅固定,除輪椅之手煞車外,後輪要用木棍卡住,安全約束帶也要綁好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2頁,本院卷第59頁),亦可認其有將行動不便之被害人蘇阿清安全固定於輪椅上,並將所坐輪椅固定在車上,防免被害人蘇阿清自輪椅上跌落之注意義務,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蘇阿清是一側中風,她可以坐,另一手可以拉。

其是讓被告把她推上復健車,而輪椅是由被告來固定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1頁);

再於審理時證述:其將要復健之人推到一樓,再由被告推上車,其有看到被告用1 根棍子或板子頂住輪椅的後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辯稱:伊都有將要復健的老人固定好,除輪椅之煞車系統外,在車上都有用木材抵住輪椅的輪子以固定等語非虛,應認被告已盡將輪椅安全固定在車上之注意義務。

3、告訴人即蘇阿清之弟丁○○雖提出被害人蘇阿清乘坐輪椅之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並指稱照片中之該輪椅為蘇阿清生前所乘坐,是其所購買,且該輪椅有一條繩子可綁住蘇阿清腰部,作為安全措施等語。

惟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蘇阿清輪椅坐的部分並沒有特別固定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1頁),已與告訴人所稱不同。

復經本院詳觀該照片,僅能看出輪椅坐墊下方有一條深色(接近黑色)帶子成垂直狀,至於該條帶子作用為何,則難以得知。

又觀該帶子之長度並不足以供綁住被害人蘇阿清之腰部,而相片上被害人蘇阿清上半身內著深灰色衣服,外搭一件紅黑格子襯衫,若確有一條繩子綁住蘇阿清腰部,應可得見,但卻難以看出,實無法憑此照片即認該輪椅上有安全約束帶之裝置。

再者,即使認該輪椅確有安全約束帶之裝置存在,但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其不清楚到底當天送蘇阿清去養護中心是用哪張輪椅,且其在安養中心看到蘇阿清時,她都不一定是坐其買的輪椅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蘇阿清當天所坐輪椅為何,則被害人蘇阿清當天是否乘坐上揭輪椅去復健,即有可疑。

4、固然,證人乙○○於審理證述當天蘇阿清所使用之輪椅是家屬自行買的,養護中心不提供輪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丙○○亦稱病患的輪椅是家屬自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互核其等所言,與告訴人所稱在安養中心看到蘇阿清時,都不一定是坐其買的輪椅等語不盡相符,不過考量輪椅終有損壞之可能,信心養護中心斷無可能均未準備任何備用輪椅供病患使用,否則面臨突發狀況,信心養護中心將如何處理行動不便之病患。

又證人丙○○僅在真善美診所始見被害人蘇阿清,對於被害人蘇阿清在信心養護中心之情況當比證人乙○○、告訴人所悉要少,最多僅知被害人蘇阿清之輪椅是由家屬自備,至於被害人蘇阿清到診所復健時所坐輪椅是否確為被害人蘇阿清家屬所提供之特定輪椅,則未必知悉。

基上論述,應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較證人乙○○、丙○○所言為可採,故無法以證人乙○○、丙○○上述證詞動搖本院對被害人蘇阿清當天是否確乘坐由告訴人所買,附有安全約束帶裝置之輪椅之合理懷疑。

5、即便認蘇阿清當天就係乘坐告訴人所稱有安全約束帶裝置之輪椅去做復健,惟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會參考病患在安養中心的固定方式,並考量病患及家屬接受固定病患的程度,如果病患可以接受綁安全約束帶,會照安養院的方式固定,因為不是每個病患都願意讓人綁住,如果硬綁的話,病患會掙扎,可能有受傷的機會。

所以輪椅上有安全帶就會固定,但如果輪椅上沒有安全帶的話就不會有額外的安全帶固定病患。

如果病患本來就有固定好的話,在下輪椅後,會依照原來的方式再綁好。

沒有印象被害人蘇阿清的輪椅是否有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並參酌證人乙○○於審理時稱:在養護中心裡的老人若是意識清楚,有些不會讓人家約束,就不會綁安全約束帶。

蘇阿清是意識清楚的人,所以當天不會讓人綁安全約束帶,平常也不讓其綁安全約束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害人蘇阿清係抗拒綁上安全約束帶。

既然被害人蘇阿清自願放棄安全約束帶之保護,提高其自輪椅上跌落之風險,則被告依證人丙○○上揭指示,配合養護中心對被害人蘇阿清之固定方式,未強行將安全約束帶綁上,實難認有何不當。

況公訴意旨並未針對平日照料被害人蘇阿清之信心養護中心人員是否疏未注意其行動遲緩不便,卻未將安全約束帶綁上以防免其於乘車途中自輪椅上滑落而有過失乙節一併起訴,反而強加僅屬司機之被告,於見到養護中心人員未綁上安全約束帶時,應不顧被害人蘇阿清之感受及致其因意圖掙扎而受傷之危險,仍須強將安全約束帶綁好以策乘車安全之注意義務,未免有失公允,而難為本院所能憑採。

本院前已敘明無法對「被害人蘇阿清當天所坐輪椅為何?」、「輪椅上是否有安全約束帶之裝置?」等問題形成確信之心證,再佐以該輪椅縱有安全約束帶之設備,亦係被害人蘇阿清自行拒絕綁上乙情,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6、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詳述如前,當與事故發生之結果無任何因果關係。

縱使可認被害人蘇阿清所坐輪椅有安全約束帶,被告竟未將安全約束帶綁好而有過失,然被害人蘇阿清本身有中風、左半側軀體無力等病症,業如前載,輔以車輛行走、停等號誌時本有一定慣性作用力及反作用加諸於乘客,且乘客會因路面起伏、車輛轉彎而移動等情,實無法排除本件係因被害人蘇阿清本身情況特殊才生跌落輪椅之結果,況本院前已論及被害人蘇阿清自己拒用安全約束帶而提高跌落輪椅之風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載送途中有任何危險駕駛行為,凡此種種,均足令本院合理懷疑在一般乘車情況下,依客觀之事後審查,是否必皆發生乘坐輪椅之人會因未綁上安全約束帶而在乘車過程中自輪椅上跌落之結果,並可認被告於載送前未立即綁上安全約束帶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認為被告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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