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內關於「96年12月30日」更正為「98年12月30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內關於「98年12月30日」誤繕為「96年12月30日」,依上開說明,自應更正為「98年12月3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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