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326,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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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33號、第27187號、第27781號、第2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見自由時報刊登徵才廣告後,遂以電話與自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於98年6 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大樂賣場對面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自稱該公司司機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隨後於自稱「陳小姐」之人打電話向其詢問密碼時,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取得戊○○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㈠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 月27日21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前於網路購物時,因扣款錯誤,要其取消銀行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9元至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

㈡由某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 月28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網路購物因銀行作業疏失,會被分期付款,要求甲○○先將其帳戶內的錢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16時46分許,前往郵局匯款1 萬1,889 元至戊○○前開帳戶。

㈢由某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 月28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其網路購物,因業務疏失,變成分期付款云云,要求丁○○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取消分期付款方式之合約,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當日16時26分許,匯款1 萬6,04 0元至戊○○前揭帳戶。

嗣因丙○○、甲○○、丁○○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不爭執作為證據,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前揭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98年6 月22日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應徵司機,要領日薪常需要匯款提款,公司怕伊信用不好,要先測試伊之提款卡是否信用不良,伊當時未多想,而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伊不知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云云。

二、惟查:㈠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在卷,並有聯邦銀行98年7 月15日98聯苓雅字第980235號函檢送之基本資料,及自94年5 月30日開戶起迄今往來明細1 份在卷為憑(見警1 卷第33至40頁)。

被害人丙○○、甲○○、丁○○分別於98年6 月27日21時48分許、98年6 月28日15時許、98年6月25日15時50分許,接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謊稱被害人丙○○在網路購物,發生扣款錯誤,被害人甲○○、丁○○在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被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丙○○、甲○○、丁○○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各將1 萬29元、1 萬1, 889元、1 萬6,040 元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見警1 卷第8 至9 、16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1 卷第8 至9 、29至31頁),並有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警1 卷第38頁)、被害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紙(見警1 卷第6 、7 、10至15、18至28、32頁)附卷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害人丙○○、甲○○、丁○○先後將前揭金額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後,旋即遭人於同日提領一空乙節,有上開被告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為憑(見警1 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見報紙徵人廣告,為應徵司機工作,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審核,後來才知道被騙云云。

然查:⒈被告所述其因見報紙徵人啟事,為應徵司機,而與對方聯絡乙節,固據提出98年6 月22日自由時報G3版廣告1 紙附卷為佐(見警1 卷第42頁)。

惟被告於98年6 月22日見自由時報上開徵人廣告,依報紙上之電話與自稱「陳小姐」之人聯絡後,於98年6 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大樂賣場對面的麥當勞見面,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自稱為該公司司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10分鐘後,自稱「陳小姐」之人打電話向被告要提款卡密碼,被告起初不願意告訴對方其上開銀行金融卡密碼,但想該帳戶內沒錢,所以將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2 至3 頁),及由被告於本院供稱:伊雖然有遲疑了一下,但還是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已有預見,其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復辯稱:伊有問對方為何要密碼,對方告訴伊,領日薪常常需要匯款提款,公司怕伊信用不好,要先測試伊之提款卡是否信用不良,若伊信用不良,他們就不會錄取云云。

然被告自承伊於98年2 月至4 、5 月間,曾擔任客運司機,之前大部分都是從事遊覽車司機的工作,之前找工作未曾交付過提款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32頁),當知一般公司行號僅會要求應徵者提供其帳號或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辦理薪資轉帳,而無要求應徵者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且由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不認識對方,也不信任他,伊帳戶裡又沒什麼錢,應該不會被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可知被告對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有所疑慮之情形下,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堪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被告辯稱其於98年6 月29日,至聯邦銀行要辦理掛失,經行員告知伊帳戶已被凍結云云,此為詐騙集團成員向前揭被害人詐得財物後之行為,不影響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㈢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或金融卡)、密碼為提領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會交由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以防止遭他人盜領,縱使有特殊情況需要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工作者縱因薪資存入需要,僅需交付存摺影本或提供帳號即可,無庸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況被告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不知悉,且尚未經面試及未被告知錄取之情形下,僅透過電話聯繫,即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認識且不信任之人,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取。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前揭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丙○○、甲○○、丁○○詐取財物,侵害上開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現擔任客運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1 卷第1 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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