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338,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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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緣甲○○積欠乙○○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未償還,詎乙○○為迫使甲○○償還上開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98年5 月27日起,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47號11樓之3 之住處,或其工作所在地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所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至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甲○○見到該等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98年7 月2 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該門號所屬電信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門號所為每次通聯之紀錄,與卷附行動電話簡訊相片相同,均非屬於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伊錢不還,伊才會發前揭簡訊給告訴人,目的只是要催促告訴人還錢,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也沒威脅告訴人的生命、身體安全。

而該等簡訊之文字內容,是要讓告訴人知道,如果其再不還錢,伊就要循司法途徑解決,又簡訊中所提到的「大哥」,是指比伊年長的友人,目的是要讓告訴人瞭解有其他人在幫伊的忙。

此外,告訴人並沒有因為伊發送的簡訊感到恐懼,甚而於98年6 月5 日到伊工作的地點,向伊的主任說伊欠錢。

本件告訴人是因為伊對之提出詐欺及妨害名譽的告訴,才會反告伊恐嚇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98年5 月27日起,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47號11樓之3 之住處,或其工作所在地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訊(見偵卷第6 、7 頁)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相片(見警卷第10至2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簡訊相片,而認被告發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之時間,分別係98年5 月27日清晨5 時26分許、98年5 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98年6 月1 日下午2 時32分許、98年6 月4 日上午11時42分許、98年6 月5 日凌晨3時34分許、98年6 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然經比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結果,於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6 個時間點,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任何通聯之情形,反係於公訴意旨所稱上開每個時間點約8 小時後(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發送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足徵此應係告訴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設定,較正確之時間提早約8 小時所致,因此,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發送前揭簡訊之內容,固未直接陳述其要如何加害於告訴人,惟依該等簡訊內容中所載之「因為他們都知道我後台很硬的,…,否則我不知道晚上會有捨(啥)事發生」、「否則後果要自行負責,你應該明白大哥做事原則」、「大哥要找一個人太容易了,目前已握有你行蹤、住家資料、學校,現在就待機行動,…,就連彭總也被大哥嚇破膽了,…不知你晚上會睡得好嗎?」、「大哥!像他那樣不仁不義孬種的大壞蛋,…,住家資料都有了,快快行動吧」、「大哥現在要過去處理見令堂,我想不要讓老人家傷心,小孩哭泣,甲○○身份證Z000000000,54年02月05日,楠梓區○○路227 號3F-2,大哥辦事能力厲害」、「欠我錢的人都不敢不還,你是頭1 位,…現在有一種方法專除惡魔替天行道法,這下不只損失3 萬元,求饒也沒用了」等語,依吾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被告係要尋求他人協助,查出告訴人行蹤、住家資料,並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

且該等簡訊中所提及之「大哥」,以被告使用隱晦不明之形容方式,再多番強調「大哥」神通廣大、會使他人感到驚嚇害怕等情觀之,自會使人認為其所謂之「大哥」,即是一般人所謂之「黑社會大哥」、「黑道大哥」而言,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收到被告所發送之簡訊後,認為被告是要找人到伊住處,傷害伊及伊的家人,其中最後1 通簡訊的內容,伊認為被告是要把伊除掉的意思,又該等簡訊上所稱的「大哥」,伊則認為是指黑道上的人或被告的男性友人等語(見本院2 卷13至16頁),即足為佐。

被告雖對其發送之簡訊內容以前詞置辯,進而謂其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然其所辯倘若屬實,其儘可將其真正之意思於簡訊內容中敘明,何需使用上開隱晦不明而容易使人產生誤會進而感到恐懼之文字?已足徵其所辯無從採信。

再佐以其自陳發送上開簡訊中之許多用語,目的係要虛張聲勢(見本院2 卷第5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要藉由上開令他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之文字,以令告訴人產生恐懼,以達其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之目的,否則,被告若僅係要循司法途徑解決,當於告訴人未理會其第1 通簡訊後,逕自採取相關司法訴訟作為即可,又如何有多次以前揭簡訊內容虛張聲勢之必要?因此,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有以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而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告訴人接獲被告所發送之前揭簡訊後,因擔心其自身或其家人遭到傷害,甚而認被告要危害其生命,故而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3 頁、本卷2 卷第13至16頁)。

雖被告就此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於98年6 月6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為佐證(見偵卷第9 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每次開庭均能到庭應訊,且開庭時之狀況亦屬正常,其行動能力並未見有遜於一般常人之處,足見其並非無任何加害告訴人之能力;

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被告業於該等簡訊中表明其係欲藉由尋求他人協助之方式,由該他人(即該等簡訊中所謂之「大哥」)來加害告訴人。

是以上開情狀觀之,告訴人稱其見到前揭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實屬其來有自,要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自難謂告訴人對被告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不會產生絲毫畏懼之情。

至告訴人接獲被告所發送之前揭簡訊後,並未隨即報警處理,而係於98年7 月2 日方提出本件告訴(見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卷第6 頁),期間甚而於98年6 月5 日,至被告工作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尋找被告(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2 卷第16頁)。

然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遭被告以簡訊恐嚇時,被告尚不知道伊住處地址,之後伊從簡訊中瞭解被告已經知道伊住處地址後,伊覺得求助無門,只能在家躲避,之後是經由朋友的告知,才去警局報案處理。

又伊於98年6 月5 日會去被告工作的地方找被告,是因為被告先到伊工作的地點找伊老闆,害伊工作沒了,伊才與1 位姚姓友人,一起去被告工作的地點要找被告理論,並以被告害伊2 個月沒工作為由,向被告的主任說被告欠伊5 萬元等語(見本院2 卷第15、16頁)。

而本院審酌,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人遭遇犯罪案件或與人有所糾紛,不願或不知尋求司法途徑以為解決之情形,所在多有(此由本件告訴人積欠被告3 萬元之紛爭,被告寧以發送前揭簡訊方式,迫使告訴人還款,而不願及早訴諸司法途徑解決乙情,即足為佐),是告訴人前揭稱其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之陳述,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而堪予以採信。

另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乃屬即成犯,行為人對他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舉止後,若已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如使他人心生畏懼),該罪即已成立,不因該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狀態,於日後有發生減輕或消失之情形,而影響該罪之成立。

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發送上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要屬合於常理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認如上,是告訴人雖於遭被告恐嚇期間之98年6 月5 日,有因對被告不滿情緒大於其對被告之恐懼感,而至被告工作地點欲找尋被告理論,然仍無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

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告訴人未因其發送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恐嚇告訴人之動機,係因告訴人積欠其金錢而未返還所致,且其僅以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然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業如前述,是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生懲儆之效;

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係被告平日所需使用之物,若率然予以沒收,將對其日常生活造成甚大不便,經考量比例原則後,本院認並無沒收上開行動電話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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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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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5 月27日│孝平!不要當我是弱女子好欺負,向我借過錢│
│        │下午1 時26分│的人,從沒有要不回來的,因為他們都知道我│
│        │            │後台很硬的,記得5 點前,否則我不知道晚上│
│        │            │會有捨(啥)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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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5 月28日│陳先生!我大哥要我最後一次轉告你,這幾天│
│        │下午7 時15分│休假讓你籌3 萬元,週一前還清一切沒事,否│
│        │            │則後果要自行負責,你應該明白大哥做事原則│
│        │            │,昨晚還到加昌派出所問路,看到認識的大哥│
│        │            │粉客氣的,就醬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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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6 月1 日│陳先生!讓你知道大哥要找一個人太容易了,│
│        │夜間10時32分│目前已握有你行蹤、住家資料、學校,現在就│
│        │            │待機行動,我一直再三提醒你,不要為了躲避│
│        │            │不還3 萬元,損失會很慘重,就連彭總也被大│
│        │            │哥嚇破膽了,旅行工會及平保糾紛已協助處理│
│        │            │甲○○詐騙客戶絲路旅費事件,不知你晚上會│
│        │            │睡得好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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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6 月4 日│大哥!像他那樣不仁不義孬種的大壞蛋,騙我│
│        │下午7 時42分│絲路團費3 萬元,住家資料都有了,快快行動│
│        │            │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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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6 月5 日│陳先生!提醒你大哥現在要過去處理見令堂,│
│        │上午11時34分│我想不要讓老人家傷心,小孩哭泣,今5 點前│
│        │            │再給你機會還錢,才3 萬元拼老命借也要去借│
│        │            │,記住你還有5 個多小時準備3 萬元,甲○○│
│        │            │身份證Z000000000,54年02月05日,楠梓區海│
│        │            │專路227 號3F-2,大哥辦事能力厲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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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6 月17日│陳先生!不要以為你欠我的3 萬元,可以耍賴│
│        │下午7 時27分│不還,除非我死。之前一直提醒你,欠我錢的│
│        │            │人都不敢不還,你是頭1 位,我說不管是朋友│
│        │            │或情人、夫妻都一樣,欠錢本該還錢的,況且│
│        │            │只不過才3 萬元,你就耍賴,以為我沒有借據│
│        │            │,現在有一種方法專除惡魔替天行道法,這下│
│        │            │不只損失3 萬元,求饒也沒用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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