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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前因搶奪、詐欺、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404號、95年簡字第1795號、95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各2 年、3 月、8 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上開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7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7年3 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丙○○均未知警惕,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27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98年9 月17日11時1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騎乘車號216-BKK 號重機車搭載丙○○,同往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起訴書誤載福德村,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活動中心旁,推由丙○○在機車上把風接應,乙○○下車持上開梅花扳手,將停放路旁屬甲○○所有車號209-BR號曳引車(俗稱大拖車)車頭內之汽車電瓶1 顆(湯淺廠牌、N150型號、價值新台幣〈下同〉4,500 元)拆下,搬至所騎機車之腳踏板上,共同竊取上開汽車電瓶得手後,欲一同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車主甲○○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在高雄縣仁武鄉仁安三巷24之10號前逮捕二人,因而查獲,並扣得前述汽車電瓶1 顆(已發還車主甲○○)。
至於梅花扳手則因乙○○於脫逃之際隨手丟棄,經警沿途搜尋仍未尋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被告乙○○、丙○○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1-13 頁),並有證人指認被告二人之口卡照片、刑事檔案照片各1 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甲○○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共8 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15-28 頁),復有汽車電瓶1 顆扣案為憑(已發還被害人)。
被告二人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1 支,屬堅硬鐵器,既能用於拆卸拖車電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213-217頁),其等分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二人各有前述前案紀錄,素行俱屬不良,且二人皆年值青壯,身心健全,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均應予以導正。
衡以二人所竊電瓶價值4,500 元,尚非過鉅,被告丙○○負責把風接應,被告乙○○則下手行竊,參與行為輕重有別,乙○○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
丙○○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優劣不同,乙○○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
丙○○則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19頁),二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高低有異,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至於被告二人行竊時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屬常見之手工具而難以特定,已因被告乙○○於脫逃之際隨手丟棄,經警沿途搜尋仍未尋獲,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 頁),並為員警職務報告所明載(見警卷第15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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