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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知其經濟情況發生困難,向他人借款已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所持來路不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支票1 張(發票人:嘉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嘉正公司】,負責人林美蓉,票號AU00 00000、發票日期:民國96年4 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7,500 元),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仍於96年3月15日,向告訴人甲○調借資金,並佯稱:林美蓉的支票均可兌現,並保證還款云云,而交付該張支票予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致告訴人誤信該支票屆期提示可獲付款,乃將現金127,500 元借予被告,豈料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詐欺罪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限於錯誤為要件,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
末按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臺灣高等法院93上易16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上易504 號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參96他字第3379號卷第1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並無不符之處,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96年9 月20日及98年6 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條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96年9 月20日及98年6 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參96他3379號卷第40頁、98偵緝1333號卷第18頁),均未經具結,其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詢問檢察官及被告,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而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法定證據取得或使用禁止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歷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支票影本1 張(發票人:嘉正公司,負責人林美蓉,票號AU0000000 、發票日期:96年4 月15日、面額127,500 元)在卷可憑,且上開支票係無可能兌現之空頭支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起訴書在卷可證,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127,500 元乙節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96年初因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營運不佳,伊向朋友借款週轉,但朋友沒有錢,拿本案支票給伊,要伊拿去借錢。
伊當時有先持該支票徵信,於96年農曆年時,該支票票信沒有問題,才向告訴人借款,伊跟告訴人之間,純粹是借貸關係。
至於事後無法清償且躲到外地,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之人押走,同時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內之貨物遭債權人強行搬空,伊為躲避地下錢莊暴力討債,才到外地躲避,並非躲避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
經查:㈠被告於96年3 月15日,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支票1張(發票人:嘉正公司,負責人林美蓉,票號AU0000000 、發票日期:96年4 月15日、面額127, 500元),向告訴人調借現金127,500 元,並交付該支票予告訴人,嗣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參96他字3379號卷第27頁、28頁),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惟一般民間持客票、遠期支票向他人借款周轉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際借款日期與支票發票日中間,支票發票人或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可能因故發生變化,而為借款當時所無法預期,導致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償還借款,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亦不在少數,是於此情形下,尚難單以支票屆期不獲提示,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係屬施用詐術且自始無還款意圖,而構成詐欺罪。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以簽發本票調現的方式,於96年2月農曆過年前,向告訴人借款300,000 元,借款期限1 個月,月息3 分。
借款期限屆至,被告未清償借款,又於96年3月10日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借款154,000 元,前後二次合計借款454,000 元。
嗣於96年3 月15日,被告再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向銀行照會該支票票信結果,亦知該支票發票人票信不佳,惟因被告稱機車材料行雖營運不佳,但狀況好時,會清償借款,且告訴人認被告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仍正常營運,因而如數借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23頁至26頁),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參他字卷第5 頁)。
則依上開借款過程以觀,告訴人明知被告於第三次即持本案支票借款時,舊債均未清償,卻仍一再以高利借款,財務狀況顯然陷於困境,且被告持以借款之支票,向銀行照會結果,亦票信非佳。
是告訴人於明知上開情況下,仍如數借款予被告,顯係因其判斷被告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仍正常營運,亦即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而非信任上開票信不佳之支票,實難認被告就本案之借款,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
㈢公訴人雖以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起訴書等資料,欲證實本案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
惟細核嘉正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自96年3 月7 日間始連續大量退票而拒往,有卷附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是被告前開辯稱96年農曆年(約96年2 月份)當時照會票信仍屬正常才持以借款等語,已非無稽。
參以被告之前二次向告訴人借款,僅須簽發本票即能借得,並無交付告訴人客票之需要,若被告於本案借款當時,明知該支票帳戶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自無再持之向告訴人借款之理,蓋若告訴人照會得知票信不佳,對被告信用起疑,甚有可能不同意借款。
由此益證被告於96年農曆年間,向銀行照會本案支票票信仍屬正常,應堪屬實。
則被告將其主觀上認定無問題之本案支票交付告訴人以調借現金,自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本案款項後,不久即避往他處,導致告訴人求償無門乙節,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然其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所辯雖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3 月間,被告將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賣給錢莊,但被告並未清償債務就跑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不相符合。
但綜合上開雙方所述,被告於該段時間,應與地下錢莊有所關係,且於地下錢莊介入後,被告即離開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乙節,應可認定。
本院再衡之地下錢莊係為求高利而以貸予他人款項為業,該等業者,對於欠債卻無力償還之人,常以暴力手段討債,而欠債之人為免暴力及身,轉往他處躲避,實為社會所常見聞之事。
則以本件被告96年間經濟陷於窘迫之狀況,其與地下錢莊間最有可能之關係即為借貸關係,是其所辯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之人押走,同時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內之貨物遭債權人強行搬空,伊為躲避地下錢莊暴力討債,才到外地躲避,並非躲避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而被告未將債務作一妥適處理,即避往他處,在道德上固值非難,惟道德瑕疵並不等同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逃匿後,所經營材料行貨品遭不詳人等搬運一空,被告更無力清償債務。
且遭地下錢莊暴力討債,貨物遭他人搬運一空,均非被告於向告訴人為本案借款時所能預知,自不得以被告事後處理債務不當,未能對債權人有所交代即避往他處,即推論被告於本案借貸之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雖屆期不獲兌現,然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明知所交付之支票為空頭支票及有詐騙故意。
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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