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375,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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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26日前之同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楠梓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 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丙○○(起訴書誤載林雅萍),詐稱因電視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每月多扣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為取消設定,要求丙○○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9分許、21時2 分許、21時5 分許及翌日(即98年3 月27日)零時48分許、零時51分許,接續匯款9 萬1000元、8000元、1000元、8 萬7000元及2000元(合計18萬9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乙○○上開一銀楠梓分行帳戶內。

嗣經丙○○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申設上開第一楠梓分行帳戶,於98年3月間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為其保管持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未將第一楠梓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可能於98年3 月10日搬家時遺失,我不知道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何會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82年8 月24日以自己名義申辦上開一銀楠梓分行帳戶,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98年3 月間由其持有保管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顧客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表(院二卷17至20頁、警卷11至13頁)在卷可憑,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次以被害人丙○○於前述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視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每月多扣款3600元,為取消設定,須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云云加以訛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9 萬1000元、8000元、1000元、8 萬7000元及2000元(合計18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一銀楠梓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證甚詳(警卷5 頁),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5 紙(警卷10頁)及前開被告之一銀楠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是以前開一銀楠梓分行帳戶確於前述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一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帳戶可能於98年3 月10日搬家時遺失置辯,惟查:1、被告於98年7 月5 日警詢時供稱:我所申辦之一銀楠梓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尚在我家中,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警卷2 頁);

於98年9 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找不到一銀楠梓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該存摺、金融卡都是我太太朱淑惠在使用(偵卷4 、5 頁);

於本院改稱:我因婚外情有一段時間未住在家中,在外租屋居住,該一銀楠梓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由我帶出放在身邊,於98 年3月10日我從高雄縣大社鄉○○路租屋處搬至文化路之新租屋處時,因搬家而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帶在身上,可能於搬家途中遺失(院一卷12頁、院二卷13、30頁),可見被告就上開一銀楠梓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所在,先稱在其家中,後稱由其配偶朱淑惠使用,再改稱在其離家期間從租屋處搬家時,放在身上而遺失,前後不一;

又依被告所供,其為任職公司薪資轉帳而申辦金融帳戶,因經常更換工作而曾申辦多家銀行帳戶,且因從租屋處搬家而將存摺、金融卡帶在身上等語(院一卷12頁、院二卷13 頁 ),若被告果真於搬家中發生遺失,何有僅單獨遺失本案上開一銀楠梓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又被告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申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一節,為被告所是認(院二卷13頁),若被告於98年3 月10日搬家從身上遺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其應於更換身上衣物時即可發現遺失該存摺、金融卡,何以未從速向第一商業銀行申報遺失,致該帳戶於同年月26日、27日遭使用於詐欺被害人?又何以於98年7 月5 日警詢時謊稱該存摺、金融卡尚在其家中?且該存摺、金融卡於98年3 月10日既在被告身上而在自己保管持有中,被告於98年9 月15日偵查中何以供稱該存摺、金融卡為朱淑惠所持有使用?據上各情以觀,益見被告供述前後齟齬難合。

2、其次,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

又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若依金融晶片卡多位密碼(每位由0 至9 )之設計,不法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密碼互核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又衡諸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金融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

本件被告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知之甚稔,當無逕將前開一銀楠梓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簿或任何他人隨處可見部位之情事;

且被告對於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熟記在心,此觀偵查中經訊以該密碼時,被告可立即回答即明(偵卷4 頁),益明被告無須將該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簿或任何他人隨處可見部位。

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3 月26日、27日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即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贓款,且該金融卡密碼,連核發該金融卡之第一商業銀行亦無法查知等節,有一銀楠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8年12月11日一楠梓字第00439 號函(院二卷16頁)在卷可考,若非經被告之告知,取得該帳戶金融卡之人,應無從知悉其密碼以提領帳戶內贓款,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取得金融卡之人如何得悉其密碼云云,應非可採。

3、再者,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要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原帳戶所有人以另行補發之存摺、金融卡,而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帳戶之理。

從而,客觀上當可合理推斷被告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4、基上,被告辯稱上開一銀楠梓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於搬家中遺失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於98年3 月26日前之同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一銀楠梓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可認定。

㈢次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前開一銀楠梓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依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詐欺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前開一銀楠梓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致被害人受有18萬9000元之損害,且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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