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38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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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兄弟關係,渠2 人均係高雄市三民區○○○路139 號「龍鄉十二代社區」之住戶,被告丙○○於民國97年6 月29日9 時許,因細故與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9 時45分許,甲○○偕同友人即告訴人庚○○前往被告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39 之8 號1 樓住處理論,適被告乙○○返家時見狀,亦與甲○○及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丙○○、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被告丙○○以手肘推擠庚○○逼迫其後退,再由被告乙○○以手掌推告訴人,告訴人因來不及反應跌倒在地,致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傷4X4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6017號、98年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己○○於警詢中之證詞,並有現場錄音譯文1 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甲○○至伊家第1 句話就問伊家住哪裡等語,伊覺得很奇怪,問她有何事不能好好說,她就很大聲說「錄音不行嗎?」等語,當時氣氛就已經不好,甲○○及庚○○要說關於管委會的事情,伊不想跟他們談,想要進門,庚○○即抵住門不讓伊進去,伊閃哪邊,他就擋哪邊,並一直說「不要碰我」,伊未與庚○○發生拉扯,亦未用手推他,直至乙○○回來看到,說「你們在幹什麼?」,「有什麼事情,管委會解決」,最後伊等閃避欲轉身進入屋內時,伊聽到腳步聲,轉頭過去,看到庚○○自己慢慢坐在地上,2 隻手撐在地上,甲○○要去拉庚○○時,甲○○頂到庚○○的腳跌倒,整個跨坐到庚○○身上,伊沒有用手肘推擠庚○○逼他後退等語。

被告乙○○辯稱:當天伊回家看到庚○○逼近丙○○,庚○○一直說「不要碰我」等語,伊跟他說有問題去找建管處,當時伊與丙○○要拿建管處文件給該棟大樓其他住戶,庚○○便擋在丙○○前面,伊問他們可不可以不要一直擋住伊等,後來伊等往回走,想晚一點再拿去,伊聽到腳步聲後回頭便看到庚○○坐在地上,並說是伊等推他的,伊當時沒有碰到庚○○,伊都跟他保持距離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甲○○係被告2 人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庚○○、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庚○○、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其有看見被告2 人將告訴人推到在大樓中庭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改稱其有聽到爭吵聲,沒有看到被告2 人是否有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言,得為證據。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庚○○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⒋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亦即上開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件證人甲○○所提出紀錄其與告訴人及被告丙○○、乙○○間於本件爭執過程之錄音光碟,因證人甲○○為通訊之一方,其私下攜帶錄音機,在被告丙○○住處前側錄與被告丙○○間之談話內容,係因渠等先前已發生過爭執,其害怕發生衝突所致,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非出於不法目的;

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證據排除規定,規範之對象亦屬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之情形,至於私人非法取證,則不與焉。

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私人錄音光碟,既非不法取得,且被告丙○○於本件爭執現場,亦知悉甲○○有攜帶錄音機錄音,亦據被告丙○○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該證據之取得自無侵害人權而應予排除之情況,且該錄音檔案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為本案發生過程之部分錄音,該錄音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至於證人甲○○固於本院證述該錄音光碟內容有經過擷取,非完整原始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錄音內容有偽造之情形,則該錄音內容雖非全部過程之錄音,然此為證明力高低之問題,不影響該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⒈告訴人庚○○於97年6 月29日10時11分許,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傷4 ×4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有該院97年6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頁),被告2 人對此亦未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⒉惟被告2 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於97年6 月29日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為被告2 人之行為所致。

查:⑴關於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 人推擠之經過,告訴人於98年6 月19日偵查中證稱:97年6 月29日上午9 時45分許,伊與伊女友甲○○前往被告丙○○住處,甲○○先敲門,丙○○出來後,伊等面向丙○○家門,丙○○背對家門站在門口,伊等跟他說公告之事,伊等為了看清楚丙○○手上之公告,伊要拿時,丙○○起先不肯,後來有給伊等看,為了公告起爭執,丙○○之妻站在丙○○後面,亦背對門,丙○○一直質疑伊身分,說伊是外人,伊當場也質疑丙○○之妻亦是外人,因此丙○○惱羞成怒,往前走向伊等,一直逼近伊,伊與伊女友(即甲○○)一直往後退,過程中丙○○用手肘一直推伊,伊等一直退,此時乙○○回來,他看到伊等起爭執,上前以手掌順勢往伊身上推,伊來不及退就後仰倒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59 號卷第19至20頁),於99年1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質疑丙○○之妻是不是外人,致丙○○惱羞成怒,於是發生衝突,丙○○用手肘頂伊胸前,但伊未受傷,剛好乙○○回來,丙○○用手肘頂伊,乙○○並推伊胸前,伊往後退,於是跌倒受傷;

丙○○是左手舉起來手肘彎曲,用他的前手臂頂伊,伊本來還可以撐得住,是後來乙○○從伊左手邊過來,並用他的右手推伊,伊才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80、84頁),係證述被告丙○○以手肘頂告訴人,被告乙○○以手掌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

惟告訴人於97年7 月11日警詢時指訴:丙○○一直質疑伊之身分不是該棟大樓的住戶,當時伊也反問丙○○之妻是否有登記,立刻引發丙○○不悅,並馬上趨前以肩膀及手肘頂伊胸部,並語氣不好問伊「你是怎樣」,一直頂伊使伊步步後退,伊及主委均有立即警告丙○○不要動手,當時丙○○之弟乙○○剛好返家看到,乙○○叫其兄丙○○閃,但卻以手肘用力頂伊,當時他們兄弟一起以肩膀及手肘用力頂伊,導致伊重心不穩整個人後仰倒地,頭部後腦撞擊地面及手肘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 頁),係指述丙○○以肩膀及手肘頂告訴人,乙○○亦以手肘頂告訴人。

則對於被告2 人究竟有無以手肘、肩膀或手掌推擠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2 人有告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

⑵證人甲○○於99年1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大家口氣還算平穩,丙○○有講到「外人」等字眼,庚○○便回了丙○○「你家裡面那個(指丙○○之妻)也是外人」等語,因此事才互相槓上,發生推擠衝突,一開始是丙○○逼退庚○○,後來乙○○下班從地下室上到丙○○家,看到丙○○與庚○○吵架,還說「閃、閃、閃」;

丙○○用手肘推庚○○,乙○○說「閃、閃、閃」,並一邊用手推庚○○,丙○○是手彎曲用手肘往前頂,乙○○則是用手掌推庚○○之胸部,乙○○的手有碰到庚○○的胸部及肚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固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惟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丙○○用手、手肘、肩膀推擠庚○○,當時伊在庚○○後面,伊就邊後退邊與庚○○向丙○○制止說「你不要再推了、不要再推了。」

,此時乙○○剛好回來,乙○○看狀即說「在吵什麼!要怎樣!」,乙○○也用手跟手肘推擠庚○○的胸部跟肚子(假裝在勸架,但他不是把雙方拉開,只是在推擠庚○○),庚○○當時即說「你們2個怎麼這樣?」,丙○○2 兄弟就一直猛推庚○○,直到庚○○因為被推擠倒退而跌倒才停止,還口說庚○○是假裝跌倒等語(見警卷第12頁),對於被告乙○○有無以手肘或手掌推告訴人乙節,證人甲○○亦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而證人甲○○與告訴人為同居人關係,被告丙○○先前因該社區門禁感應扣之問題,與證人甲○○發生過爭執,本件係因該社區電梯公告之事,甲○○與告訴人主動前往丙○○住處敲門找被告丙○○,甲○○並有攜帶錄音機在現場錄音等情,業據證人庚○○、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2、87頁)。

可知證人甲○○與被告丙○○早有宿怨,其陳述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⑶如前所述,證人庚○○、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均證述被告丙○○推擠告訴人之導火線,係因被告丙○○質疑告訴人之身分,說告訴人是外人,告訴人遂質疑被告丙○○之妻亦為外人(即未設籍於該社區),致被告丙○○惱羞成怒,而以手肘推擠告訴人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內容,係告訴人庚○○先表示「裡面你們那個沒報戶口的喔(指丙○○之妻)」,被告丙○○始質疑告訴人謂「你是誰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之後尚有關於撕公告之對話爭吵,其後告訴人雖有表示「你不要碰我」、「你不要摸」之言詞,被告丙○○亦有表示「手根本碰不到」、「我沒有碰你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知告訴人及證人甲○○上開證述發生推擠之原因過程與事實不符。

況且,由現場錄音內容顯示,被告丙○○於告訴人說「你不要碰我」之後,亦有說「你不要動」、「你不要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似可推認告訴人亦有碰觸被告丙○○之舉動,則尚難依證人甲○○提出之現場錄音內容認定被告丙○○有推擠告訴人之情事。

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看到丙○○推擠,伊邊後退邊與庚○○向丙○○制止說「你不要再推了、不要再推了」,這時候乙○○剛好回來,看到即說「在吵什麼!要怎樣!」,也用手跟手肘推擠庚○○的胸部跟肚子,庚○○當時即說「你們2 個怎麼這樣?」等語(見警卷第12頁),惟由證人甲○○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所示,甲○○及告訴人均未說「你不要推了」,亦無告訴人說「你們2 個怎麼這樣?」等語之內容,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有經過擷取,那不是完整的原始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衡情此等對話為佐證被告2人有推擠告訴人之內容,證人甲○○當不會將此刪除,則證人甲○○提出之錄音光碟既無此對話內容,應認證人甲○○及告訴人在現場並無向被告2 人為上開表示。

又上開錄音內容中,被告乙○○說「進仔,閃閃閃閃閃」後,即出現證人甲○○說「啊... 啊... 」,表示告訴人跌倒,被告丙○○、乙○○均當場表示「我沒有推他喔」等語(見本院卷第63、124 頁),並無證人甲○○所述被告乙○○說「在吵什麼!要怎樣!」之內容,而本件爭吵過程歷時約10至20分鐘,業經證人即被告丙○○之妻戊○○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甲○○提出之錄音內容僅有5 分24秒,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由證人甲○○所述上開被告乙○○之言詞內容未在錄音光碟中顯現乙節,足認在被告乙○○說「進仔,閃閃閃閃閃」之後,至告訴人跌倒在地之前,尚有一段錄音內容遭證人甲○○刪除,則被告乙○○到現場後,至告訴人跌倒之前,中間過程究竟如何,尚有未明。

因證人甲○○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不能佐證告訴人及證人甲○○前揭偵查及本院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能以此錄音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⑷證人己○○於97年10月26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5年8 月1日至97年3 月31日止,在龍鄉十二代社區○○○○路139 號)擔任管理組長,當天早上伊剛好輪值,約9 時許伊有聽到庚○○與被告2 人等人不知何事在爭吵,伊辦公室與他們爭吵的地方距離約10公尺,當時伊聽到爭吵聲,從辦公室跑出來,剛好看到被告2 人以手肘頂推庚○○直到大樓中庭,庚○○才向後仰而跌倒,當時甲○○主任委員大聲叫說:幫忙叫救護車,伊一聽到立即打電話請救護車過來將庚○○送至醫院救治等語(見警卷第13頁),固證述其見到被告2 人共同以手肘頂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後仰而跌倒受傷,惟其於本院證稱:伊於97年6 月29日上午9 時許,聽到有人在吵架,並聽到甲○○說「不要再推了」,當時伊在魚池那邊,甲○○、庚○○面向丙○○家門口,丙○○、乙○○站在電梯口,伊當時距離他們有1 、20公尺,沒有看到他們肢體上的接觸,那樣的距離伊也看不清楚,伊有聽到甲○○說「不要再推了」,還有看到庚○○倒地,伊沒有看到丙○○、乙○○是否有推庚○○,伊於警詢所述係因為伊聽到甲○○說「不要再推了」所以伊認為丙○○2 人應該有推庚○○,當天管理員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對於案發當天證人己○○是否值班、其是否在辦公室內、有無見到被告2 人將告訴人推倒之過程,證述均不一致,其所述究竟何者為真,亦非無疑。

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證人己○○休假,己○○當時站在噴水池附近;

當時有住戶在叫「潘組長」,但是潘組長不敢過來,伊面向管理室要叫救護車時,己○○就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則證人己○○既不敢靠近,如何見到被告2 人與告訴人近距離之肢體接觸情形?證人己○○於警詢所述,顯非實在。

又如前所述,證人甲○○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並無證人甲○○在現場說「不要再推了」之內容,則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其聽到甲○○說「不要再推了」,故認為被告2 人有推告訴人云云,亦難採信。

則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均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⑸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等本來要離開,不想繼續吵了,伊有拉庚○○,伊拉他的意思是希望不要再吵了,伊拉庚○○時,有聽到庚○○說「不要碰我了」;

伊是看到庚○○跌倒了,頭部著地,伊才去拉庚○○,但是伊拉不動庚○○,沒有將他拉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丙○○辯稱:伊聽到腳步聲,轉過頭去,看到庚○○自己慢慢坐在地上,2 隻手撐在地上,甲○○要去拉庚○○時,甲○○頂到庚○○的腳跌倒,整個跨坐到庚○○身上等語,似非全無可能。

⒊綜上所述,因證人庚○○、甲○○、己○○之證述,及證人甲○○提出之現場錄音內容有前揭諸多瑕疵存在,被告2 人辯稱渠等沒有推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罪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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