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393,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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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原名劉宇城)曾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於96年9 月間起,經國威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威公司)指派擔任花都大樓管理組長,任職期間負責收受管理費、管理支付廠商款項及現場零用金等相關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

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初某日起至96年11月6 日前之某日,接續將其保管應支付予協力廠商之96年10月份款項之新臺幣(下同)24萬5,300 元、該大樓住戶繳交並由其保管之96年10、11 月 份管理費15萬9,177 元及管理室零用金1 萬元等共計41萬4,477 元侵占入己並予花用殆盡。

嗣國威公司於同年11月6日 進行財務稽核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威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其擔任花都大樓現場管理組長時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乙節固供承不諱,惟就侵占金額是否達41萬4,477 元有所爭執,辯稱:伊並未侵占10月份應支付協力廠商24萬多元,伊僅侵占管理費15萬9,177 元及零用金1 萬元,總共侵占約17萬元云云(本院審易卷第21頁、易字卷第17頁)。

經查:㈠被告自96年9 月間起,擔任花都大樓現場管理組長期間,負責收受管理費、管理支付廠商之款項及現場零用金等相關業務,侵占由其保管之96年10、11 月 份管理費15萬9,177 元及管理室零用金1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國威公司總經理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有花都大樓96年10 、11 月份管理費收款憑單及管理費繳費收據(他字卷第20~52頁)、花都大樓98年11月9 日收款證明(本院審易卷第27 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供承屬實(本院審易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關於支付協力廠商費用部分,伊並未請款云云(本院審易卷第21~2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支付協力廠商費用之24萬9,391 元伊有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頁),核其先後供述迥異,前揭辯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又被告於96年10月26日經花都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甲○○等人用印後自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花都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提領24萬9, 391元,提領之金額須用以支付花都大樓協力廠商96年10月份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花都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易字卷第19~24頁),並有花都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審易卷第29~30頁)、花都大樓96年10月份財務支出表(本院審易卷第2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供承無訛(本院易字卷第24頁),而花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支付其協力廠商96年10月份款項,經國威公司向協力廠商查證屬實,並由國威公司賠付協力廠商96年10月份款項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並有花都大樓98年11月9 日收款證明(本院審易卷第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花都大樓前揭帳戶提領24萬9,391 元後,並未將該款項支付予協力廠商,該筆24萬9,391 元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提領後遭被告侵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就花都大樓96年10月份財務支出表所列崇友公司電梯保養費、汰換著床開關,嘉瑋公司機電消防保養費及磁箕開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費,宗亞公司監控系統保養費、汰換對講機、柵欄彈簧等,警民連線保全服務費,中友公司清洗水塔,維修A 棟防火門及G 棟頂樓水錶白金盒等應支付協力廠商費用,雖均辯以:忘記該等款項有無支付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4頁),惟花都大樓96年10月份財務支出表所列應支付國威公司管理服務費用16萬6,000 元部分,同屬96年10月份應支付協力廠商之費用,被告並未交付國威公司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且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4頁),衡情,倘被告確已支付上開費用予花都大樓之協力廠商,應無不復記憶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96年10月份應支付協力廠商費用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花都大樓96年10月份財務支出表所列「10月份零用金支出4,091 元」項目,係被告自上開花都大樓帳戶提領,與花都大樓管理室零用金合計共1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被告侵占花都大樓96年10月份協力廠商費用之金額,應係花都大樓96年10月份財務支出表所列總額合計24萬9,391 元,扣除業經計入花都大樓管理室零用金1 萬元之4,091 元部分,即24萬5,300 元(計算式:24萬9,391 元-4,091 元)。

從而,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金額共計應係41萬4,477 元(計算式:管理費15萬9,177 元+零用金1 萬元+應支付協力廠商10月份費用24萬5,300 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用其擔任管理組長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花都大樓管理組長,不思誠實管理大樓管理費,竟將業務上保管之款項挪為私用,侵占花都大樓共計41萬4,477 元,且迄今未賠償損失,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起訴書誤載被告業務侵占花都大樓96年10月份協力廠商金額24萬9,391 元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24萬5,300 元(本院易字卷第40頁);

起訴書所載被告業務侵占花都大樓前揭款項犯行係於某不詳日期,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96年10月初某日起至96年11月6 日前之某日(本院審易卷第20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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