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406,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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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姊弟關係,丁○○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165 巷6 號1 樓之「一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總公司)之負責人,而丙○則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街165巷6 號1 樓之「一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之負責人,丁○○與丙○2 人共同經營上開一新與一總公司之業務,丁○○負責2 家公司之工程業務部分,丙○負責2家公司之會計出納部分,乙○○則為上開一新公司之股東。

丁○○曾於民國92年間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又於95年再向乙○○借款150 萬元,期間陸續借款,總計丁○○積欠乙○○之款項達900 餘萬元,嗣丁○○於96年5 月間,持發票人為富濠企業有限公司阮政隆、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31日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前之借款。

然於96年12月27日即前揭支票即將屆期前,丁○○、丙○為取回上開支票,竟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丁○○向乙○○佯稱:願意以150 萬元現金及面額100 萬元支票換回即將到期之前揭支票等語,以取得乙○○先撤銷前揭支票提示之同意,乙○○遂於當日下午與丁○○、丙○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83 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辦理撤銷前揭支票提示之手續,而於辦畢撤銷手續後,乙○○即先行離開現場,而丙○則佯為乙○○之員工,故向行員戊○○稱:「很抱歉,我們老闆(意指乙○○)比較兇,脾氣較不好,希望你們諒解,若支票下來的話請通知我」云云,並留下其之姓名及其與丁○○之手機號碼,要求行員戊○○於該支票回來後通知伊,致使行員戊○○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為乙○○公司之人員,嗣於97年1 月4 日,丙○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前往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戊○○詢問前揭支票是否已退回,並佯裝係乙○○之員工逕將該支票領回後,依丁○○之指示,將該支票返還原發票人阮政隆。

嗣因乙○○向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詢問上開支票之下落,經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告以上情,乙○○始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在系爭支票屆期前,有偕同乙○○一同至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辦理撤銷支票提示手續,並在數日後由丙○至銀行取回系爭支票,並經丁○○指示將系爭支票還予阮政隆一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丁○○辯稱:我沒有跟銀行行員講到話,那天撤銷完後,行員就打電話給丙○,因為我跟乙○○講好了,所以丙○拿到票以後,我就直接請她拿給阮政隆,我不知道行員沒有通知乙○○云云;

丙○則辯以:我到銀行辦事,行員跟我說票來了,我說可不可以領回去,行員說可以,所以我就領回,我有打電話到乙○○公司,他們公司小姐說乙○○不在,我知道丁○○跟乙○○討論過,所以我就照丁○○的指示處理云云。

經查:

(一)丁○○與丙○為姊弟,丁○○係一總公司負責人,而丙○則為一新公司負責人,丁○○與丙○2 人共同經營上開一新與一總公司之業務,丁○○負責2 家公司之工程業務部分,丙○負責2 家公司之會計出納部分,乙○○為上開一新公司之股東。

丁○○於92年間,陸續向乙○○借款900萬元,於96年5 月間,丁○○持系爭支票交予乙○○清償前之借款,然於96年12月27日前揭支票即將屆期前,由丁○○向乙○○商量,取得乙○○先撤銷前揭支票提示之同意,乙○○並於當日下午與丁○○、丙○一同前往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辦理撤銷前揭支票提示之手續,嗣於97年1 月4 日,丙○前往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將系爭支票領回後,依丁○○之指示,將該支票返還原發票人阮政隆等情,業經證人乙○○、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襄理甲○○、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行員戊○○證述在卷,並有本票裁定97年度票字第8389號裁定,新竹國際商銀代收票據紀錄簿、系爭支票影本、一新公司、一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佐,上情堪可認定。

(二)就丁○○、丙○於96年12月27日與乙○○一同前往撤銷支票提示後,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行員戊○○為何會將系爭支票交予丙○一情,被告丙○雖辯稱:我沒有跟銀行行員說什麼我們老闆之類的話,也沒有留聯絡資料,領票那天是我去辦事,行員主動跟我說票來了,我才問可不可以領云云,惟查:被告丁○○、丙○與乙○○一同前往銀行辦理撤銷支票提示手續時,乙○○因當天早上前往銀行撤票未果,但丙○在當天下午竟通知其可撤銷一事,感到不悅,因而辦手續時,曾斥責行員「為何其本人不能撤票,丙○等人來講就可以撤」等語後,即忿忿然離開現場一事,業經證人乙○○、甲○○證述明確,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惟乙○○走後,丙○即向戊○○稱:「我們老闆比較兇,脾氣較不好,希望你們諒解,若支票下來的話請通知我。」

等語,並留下「0000000000、丙○」、「0000000000」之聯絡方式於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背面,稱「票回來時要通知我捫來拿」,領票當天,戊○○尚未電話通知,丙○就自己前來,稱:「我們老闆叫我問票回來了沒,可以拿了嗎」等語,戊○○誤信丙○為乙○○員工,而方向襄理甲○○取票交予丙○等情,業經證人甲○○、戊○○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3、45-46 、69-70 頁),並有該撤回申請書正反面影本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8 頁 ),被告丙○雖否認上情,辯稱:我只有說「王老闆」,不是說「我們老闆」云云,惟證人甲○○、戊○○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渠等證詞業經具結,其要無誣指被告丙○而陷己於偽證罪責之損人不利己動機;

且渠2 人經本院於不同審理期日分別訊問,然2 人證詞均核相符,顯見其證詞可信度極高;

又證人甲○○認識乙○○,並不認識丙○,其知道常至九如分行為乙○○辦理銀行業務者,並非丙○,而係1 名朱小姐及另1 名公司小姐(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而證人戊○○亦不認識丙○,對於丙○是否為乙○○辦理過業務一事,並無印象(見同上卷第70頁),業經渠2 人證述在卷,足見渠2 人會在97年1 月4 日當日,將退回之支票交予丙○,乃因丙○上開言行,已足以使其誤信丙○乃乙○○公司的員工,領取票據已獲得乙○○之授權之故,否則系爭支票乃為面額達250 萬元之有價證券,丙○又非渠等熟悉之對象,其豈有莫名交予陌生人之理,此參諸證人戊○○:「她(丙○)一直說我們老闆,所以我認為她是乙○○公司的人。」

(見同上卷第70頁),及證人甲○○:「當時認為她是乙○○公司的會計,拿票那天,丙○說我們老闆叫我來拿票,才來我這邊領取。」

(見同上卷第43頁)等語可明。

而被告丙○先於99年1 月28日審理期日否認曾留下聯絡方式,經甲○○提供上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過院後,方改稱:我不曉得是戊○○為了什麼叫我寫的云云,然上開聯絡方式為丙○主動提供,業經證人戊○○證述甚明,衡以戊○○並不認識丙○,其豈有無故要丙○留下資料之必要,足見此為被告丙○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而丙○身為一新、一總公司之會計出納,對於票據流通使用及辦理銀行業務自非陌生,其明知系爭支票退回後,應由本人乙○○領取,然其故向渣打銀行行員為上開言行,並留下聯絡方式,顯係為使戊○○、甲○○陷於錯誤之詐術,其目的即為使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行員誤認其有乙○○授權,而得於銀行行員通知乙○○取票前,先行將系爭支票領走無疑。

(三)對於乙○○於撤銷支票提示時,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丁○○、丙○領取系爭支票一情,丁○○先於偵查坦承:「(乙○○有同意該支票由你或丙○領回嗎?)沒有講。」

、「我們之前只是講到我欠王的這150 萬怎麼還,之後就去辦理撤銷的手續,至於怎麼領回支票就沒細說。」

(見偵卷第187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稱:我已經乙○○講好了云云,顯見其供詞已然反覆,不足採信。

又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我並沒有同意丙○代我領回支票,當時同意撤銷支票提示,是我自己將支票領回後,丙○再拿現金或其他支票來跟我換,我有跟銀行承辦人員說票回來時要通知我領回,因為票回來後在我手裡,如果丁○○後來的條件讓我不滿意,我再軋進去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6-127頁、本院卷第33頁),足見乙○○同意撤銷支票提示,僅係同意該筆債務延期清償,可不在票載支票到期日兌現而已,並不代表免除該筆債務,或免除系爭支票之擔保,被告丁○○亦坦承在撤銷支票提示時,其並未清償或提出其他可取代系爭支票擔保之物,是乙○○自無將系爭支票無故且無償交還被告丁○○之理,丁○○對此亦應知之甚明,其辯稱:我認為我們當初有共識云云,顯然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又乙○○因撤票後未獲銀行通知領票,打電話至銀行詢問,方發現系爭支票被丙○領走之事,隨即憤怒的前往銀行質問,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襄理甲○○尚且因此前往丙○家中請其歸還支票,丙○尚在甲○○面前打電話向乙○○道歉,說取走票沒告知是她的不對,她會跟乙○○說明,但事後也沒歸還支票一情,業經證人乙○○、甲○○於偵查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88 、144 頁),顯見丁○○、丙○根本對於其無領取系爭支票之權限,早已事前知之甚明,丁○○辯稱:其事先有跟乙○○說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而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知道丁○○跟乙○○討論過,所以我就照丁○○的指示處理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已供稱:乙○○沒有授權我領回,他只是跟銀行講說票回來時要通知他等語(見偵卷第126-127 頁),顯見丙○在撤銷提示當天,就已親耳聽聞乙○○向銀行行員特別指示支票回來要通知伊,要無誤會授權範圍之虞,其圖推諉卸責,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以為丁○○跟乙○○有講好云云,顯屬無稽之語,不足採信。

(四)又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並沒有指使丙○去拿票,也沒有跟銀行行員說話等語,惟參諸向乙○○討論撤票事宜者乃丁○○本人,積欠乙○○借款、取得系爭支票者,亦為丁○○自身無誤,業經其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故攸關系爭支票取回與否,最具利害關係者乃為丁○○,已未見丙○有何擅自取票之必要。

又參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背面電話為丙○所留,業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而「丙○」下方「0000000000」手機號碼當時為丁○○個人所持用,經其於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故丁○○若非就詐領支票一事,與丙○事先有犯意之聯絡,則丙○豈有甘冒使事跡敗露且詐領結果失敗之風險,而無端留下不知情之丁○○手機號碼之理,顯見丁○○、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事前即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要屬詐欺之共同正犯無疑,此徵之丁○○自偵、審以來,雖供稱:其也覺得銀行程序有瑕疵等語,惟對於丙○並非系爭支票持票人本人,為何領得到票之顯然違反常情一事,竟視為理所當然,尚陳稱:我沒有問過丙○為何領得到票,乙○○辦好了,她當然可以領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隨即指示丙○將支票交還予阮政隆一情可明。

綜上,足見被告丙○就佯裝乙○○員工向銀行詐領支票一事,與丁○○有犯意之聯絡,而均為詐領系爭支票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共同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法解決債務糾紛,竟聯合以詐欺手段,向銀行詐取高達250 萬面額之支票,犯後未曾賠償被害人分毫,未見悔意,均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參酌渠等詐騙之金額非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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