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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4 月4 日16時許,與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之甲○○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1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內遊逛。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在女性內衣專櫃之更衣室內選購試穿之際,將甲○○所交予其保管,內有行動電話、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化妝包、新買內衣、記事本之皮包據為己有,旋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記錄、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0月21日健保高乘三字第0986053664號函、甲○○補發健保卡資料、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高雄市監理處98年10月9 日第5 號函、被告口卡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間曾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申請後不久即遺失,伊曾向電信公司詢問,但電信公司說是易付卡,只要繳錢就能一直使用,伊未曾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過。
另案發當日下午家族掃墓,晚上聚餐,伊當天都在屏東,並未至高雄等語。
五、經查:
(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93年5 月1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係採預付儲值方式使用;
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則係張健偉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惟案發時係被害人甲○○所使用。
而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確實互有通聯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99年1 月14日函附之客戶資料表、被告駕駛執照、舊式國民身分證、上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和信電信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19 號卷第10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陳稱上開申請之行動電話SIM 卡業已遺失,當時曾詢問電信公司,但電信公司表示只要儲錢即可繼續,伊使用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且已使用3 年多等語。
因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仍使用中,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供參,而被告於補發身分證之申請書及至警局、偵查中接受(詢)訊問時之筆錄,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等情,復有申請書及筆錄各1 份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2號卷第7 頁、第19頁),是被告所執前詞,尚難謂子虛。
(二)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
是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得單獨供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更不得予以任何暗示、誘導,否則其踐行之指認程序即非適法。
而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 月20日訂定發布,92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
法務部亦於93年6 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
故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均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甲○○於案發後之隔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製作筆錄時,經員警提示被告之照片後,指認被告係案發時侵占伊皮包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 紙(上開偵查卷第6 頁)在卷可稽。
因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認,依卷內警詢筆錄所示,僅提供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予甲○○指認,是否有暗示、誘導之虞,並非無疑。
且被害人對被告僅有一面之緣,其知覺記憶是否因上開單一指認而受有污染,是否仍具備可信賴性,實更生疑慮。
況被害人於指認時稱,侵占伊皮包之人頭戴假髮、頭髮中央是紅色等情,然觀之被告上開相片影像資料,明顯並無染髮及戴假髮之情形。
故上開指認過程,顯不符前開規定而有瑕疵,自難以排除該瑕疵而遽認被害人之指認無訛。
(三)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侵占皮包之人約30歲左右、身高約160 公分、體重約80公斤、戴眼鏡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場之被告是否於98年4 月4 日約妳去「大遠百」百貨公司購物的網友? )我印象中他比較胖,與在場被告不像。」
、「〔請被告起立讓證人指認(被告起立),請證人再行確認一次,在場之被告是否在「大遠百」百貨公司將妳皮包據為己有之人?)完全不像。」
、「(可否說明當時在「大遠百」百貨公司將妳皮包據為己有之人長相、身高、年紀各為何?)皮膚比較白,好像有戴假髮,比較發福。」
、「(當時拿走妳皮包之人年紀約幾歲?)30幾歲吧。」
、「〔(提示偵卷第6 頁彩色照片)該頁中的彩色相片中之人是否就是當天在「大遠百」百貨公司將妳皮包拿走之人?〕當時拿給我看的是7 、8 年前的照片,但我不確認是否為他。」
、「(妳可否確認照片中之人就是拿走妳皮包之人嗎?)(閱覽後稱)不是。
」、「〔(提示偵卷第30頁)這2 張照片中的乙○○是否就是在「大遠百」百貨公司拿走妳皮包的之人? )(閱覽後稱)不是。」
、「〔(提示偵卷第6 頁)既然偵卷第6頁的照片不是在「大遠百」百貨公司拿走妳皮包之人,為何妳會在該相片上註明指認這個人就是侵占妳皮包之人呢?〕(閱覽後稱)眼睛很像。」
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
此外,證人亦證稱伊於「大遠百」認識之網友,其聲音較被告宏亮、不像被告這樣滄桑等情(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另被告辯稱伊於98年3 月間即因皮膚病變而至屏東之皮膚診所看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址設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 之1 號之「李宗勳皮膚科診所」,依該診所回覆被告至該診所看診之單據資料,被告確實於98年3 月30日起即陸續因臉、脖子、手背、指、腳背、耳前、後頸患有濕疹、脂漏性皮膚炎、慢性單純苔癬等疾病而前往看診,復有上開皮膚科診所回覆之看診單據共5 紙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8頁)。
因被告到庭時之臉、脖子及手指等身體各部位皮膚,確患皮膚病而呈現斑點,且未無戴假髮,體形略顯瘦弱等情,亦經本院審認確實與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迥然有異。
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害人上開之證述與其在警詢證詞內容顯然不同,且在警詢中所為之單一指認程序,又恐有誤導犯罪偵查方向之嫌,既如上述,自不得以上揭已具瑕疵之證詞及指認,即率認被告曾於98年4 月4 日16時許至「大遠百」百貨公司,並侵占被害人財物等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無非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資為佐證,惟經被害人到庭指認,被告不論是年紀、身高、體重及聲音等條件均與案發時侵占伊皮包之人有所不同,因證人係於案發時,唯一有見面碰觸上揭犯行之人,其外觀、相貌等條件,證人理應最為知悉,既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確有上開所指瑕疵之處,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98年4 月4 日有侵占被害人皮包之犯行,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稱,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侵占被害人之皮包等語可採。
此外,本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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