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443,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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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9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0033 號、第31237 號、第31656 號、第35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知悉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取得庚○○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 月24日,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庚○○上開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函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庚○○,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係被害人匯款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該等資料與被告所提供之報紙廣告相同,均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

而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分別係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該行動電話所屬電信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及該行動電話所為每次通話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

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8年5 月19日,看報紙上有應徵司機的廣告,就以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報紙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在電話中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作為公司審核之用,伊因而於同日下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將伊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給對方,但當時伊並未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對方則說審核完畢後,會通知伊並將上開物品返還,過了3 天後即98年5 月22日,伊就打電話給對方詢問審核結果,但對方都沒接電話,嗣伊連續打了2 天電話,還是無法聯絡到對方,當伊想要去報案時,就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的通知,要伊去製作詐欺案件的筆錄,伊因而持上開帳戶的存摺正本去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查看帳戶有無遭盜用,結果銀行人員就說伊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

而伊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時,雖然有想到可能會被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但伊想說只是單純應徵工作而已,對方應不會拿去做不法使用。

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實係遭他人騙取,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98年5 月24日,因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見警1 卷第5 、6 頁)、辛○○(見警2 卷第21、22頁)、丙○○(見警2 卷第24、25頁)、戊○○(見警2卷第27至29頁)、己○○(見警2 卷第34至36頁)、壬○○(見警2 卷第38、39頁)、甲○○(見警2 卷第41、42頁)、丁○○(見警3 卷第1 、2 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見警1 卷第7 頁)、壬○○(見偵4 卷第16頁)、丁○○(見警3 卷第9 頁)為上開匯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 卷第14至2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8年5 月19日自由時報所刊登之應徵廣告(見本院2 卷第17頁)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本院2 卷第18至27頁)以佐其說。

而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前揭報紙上刊登有應徵司機之廣告內容,該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又被告於98年5 月19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間,則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報紙廣告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3 次通聯之情。

然被告於98年6 月5 日(即因本案而最早製作筆錄之時間)之警詢中係陳稱:伊於98年5 月27日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對方,對方留了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云云(見警1 卷第3 頁),所稱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時間、與對方之聯絡方式,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有所不同,則其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另依被告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前開帳戶於97年10月23日至98年5 月24日間,均未有任何之交易紀錄(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均係於98年5 月24日匯出款項,然因為該日為星期日,並非銀行之上班時間,故銀行作帳顯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為98年5 月25日),是被告所辯倘若屬實,則取得被告前揭帳戶提款卡之人,於98年5 月19日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後,期間有數日均未以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準此,若期間被告發現有異而將該帳戶予以停用(依被告前揭所辯,其於被害人遭詐騙前之98年5 月22日,即因無法與刊登報紙廣告之人取得聯繫而發覺有異),而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日後仍以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其豈非無從提領犯罪所得,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此實與常情有違,因此,被告辯稱係於98年5 月19日,因看報紙應徵廣告而遭騙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乙情是否可信?前揭報紙廣告內容及通聯情形,是否確與被告上開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有關,或僅係被告當時真正應徵工作時所留下之資料(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98年5 月間,多有依報紙廣告而應徵工作之情,見本院2 卷第66頁)?均甚有所疑。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中,均表示未將其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取得其帳戶提款卡之人(見警1 卷第3 頁、偵1 卷第9 頁、偵3 卷第6 頁、本院1卷第14頁背面),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提款卡密碼係家中電話號碼,有7 個數字,而於應徵過程中,未曾提供或留下有關其家中電話號碼之資訊(見偵1 卷第9 頁、本院2 卷第43、44頁)。

惟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後,行騙之人均係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見偵1 卷第22頁),是取得被告前揭帳戶提款卡之人,顯然知悉被告提款卡之密碼,方得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

又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係多達7 個數字之家中電話號碼,且被告又自陳未提供或留下有關其家中電話號碼之資訊與他人,衡情取得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可能憑藉隨意猜測,即能獲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其有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取得其提款卡之人乙情,應堪認定。

被告既有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取得其提款卡之人,則其辯稱因看報紙應徵廣告而遭騙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乙情倘若屬實,其當得將刊登報紙廣告之人,係如何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說詞據實以告,以利犯罪偵查人員或法院判斷其是否係因受騙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以未曾告知提款卡密碼為由飾詞圖辯,甚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98年6 月5 日至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查詢帳戶情形時,該行人員告知其前揭帳戶有遭盜辦而更換新存摺之情(見本院2 卷第44頁),欲使本院誤認取得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係經由更換存摺方式使用其帳戶,然待本院函詢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而經該行函覆本院並無被告所稱情形後(見該行99年1 月25日99高銀密南高字第0990000005號函,本院2 卷第50頁),被告方又改口稱銀行人員僅告知其帳戶遭凍結,並無告知其前揭帳戶有遭盜辦更換新存摺之情(見本院2 卷第65頁),先後所述顯有矛盾,益徵被告稱因看報紙應徵廣告而遭騙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本件被告並無法解釋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何以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依我國社會現狀,不法分子藉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避免偵查犯罪人員循線查緝,乃現今常見之犯罪模式;

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本件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係由被告所自為,因此,本件係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使用,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嗣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再以之作為詐騙工具,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意圖犯罪之人,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對上情當知悉甚詳,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有想到其前開帳戶提款卡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見本院2 卷第15頁),然卻仍無故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並告知他人其提款卡密碼,則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分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如附表所示之8 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併辦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既分別有事實上一罪(即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被害人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受騙人│詐騙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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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5 月│乙○○│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1 萬8000元│
│    │24日下午│      │液晶電視訊息,致乙○○陷於錯誤│          │
│    │5 時8 分│      │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出價金至│          │
│    │許      │      │庚○○上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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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5 月│辛○○│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6200元    │
│    │24日下午│      │筆記型電腦訊息,致辛○○陷於錯│          │
│    │4 時25分│      │誤而於網路上洽談購買,並依指示│          │
│    │許      │      │匯出價金至庚○○上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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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5 月│丙○○│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6000元    │
│    │24日下午│      │行動電話訊息,致丙○○陷於錯誤│          │
│    │4 時30分│      │而予購買,並依指示匯出價金至楊│          │
│    │許      │      │政遠上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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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5 月│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1 萬400 元│
│    │24日下午│      │筆記型電腦訊息,致戊○○陷於錯│          │
│    │4 時47分│      │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出價金│          │
│    │許      │      │至庚○○上開帳戶              │          │
├──┼────┼───┼───────────────┼─────┤
│ 5  │98年5 月│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6000元    │
│    │24日下午│      │沙發訊息,致己○○陷於錯誤而於│          │
│    │5時35 分│      │網路上洽談購買,並依指示匯出價│          │
│    │許      │      │金至庚○○上開帳戶            │          │
├──┼────┼───┼───────────────┼─────┤
│ 6  │98年5 月│壬○○│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1 萬1000元│
│    │24日下午│      │筆記型電腦訊息,致壬○○陷於錯│          │
│    │5 時46分│      │誤而予購買,並依指示匯出價金至│          │
│    │許      │      │庚○○上開帳戶                │          │
├──┼────┼───┼───────────────┼─────┤
│ 7  │98年5 月│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1 萬元    │
│    │24日夜間│      │拍賣筆記型電腦訊息,致甲○○陷│          │
│    │10時41分│      │於錯誤而予購買,並依指示匯出價│          │
│    │許      │      │金至庚○○上開帳戶            │          │
├──┼────┼───┼───────────────┼─────┤
│ 8  │98年5 月│丁○○│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接續匯款  │
│    │24日夜間│      │拍賣行動電話訊息,致丁○○陷於│9000元、  │
│    │8 時43分│      │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出價│9000元,共│
│    │、51分許│      │金至庚○○上開帳戶            │1 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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