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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妻,因與被告丙○○曾同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任職而認識,丙○○因此亦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乙○○各自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21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47 號「涵碧園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嗣因陸軍步兵學校調查乙○○、丙○○間之不當男女關係後,予以2 人記大過且調離現職之處分後,始悉上情。
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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