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47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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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9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復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又於同年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

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嗣於88年4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1年間另因竊盜、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如下,81年間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5日;

82年間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2 罪,其中1 罪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

91年間所犯之竊盜、脫逃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俟經撤銷假釋,於92年6 月6 日入監執行前述經減刑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 年7 月9 日,並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嗣於9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與乙○○、蔡東育及其2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97年10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下稱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提供予乙○○,乙○○再轉交予蔡東育供其2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10月2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劉明賢」法官,佯稱甲○○在高雄市○○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遭盜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應繳交保證金400 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0月29日匯款90萬元至戊○○上開帳戶內,乙○○旋於97年10月30日,偕同戊○○前往高雄市社東郵局,由戊○○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現金89萬5 千元後,乙○○交付其中1 萬5 千元及留存5 千元於上開帳戶內予戊○○作為報酬,餘則由乙○○取走供所屬詐騙集團分配。

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15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卷附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予乙○○使用,俟由乙○○陪同前往高雄社東郵局,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89萬5 千元,乙○○並交付其1 萬5 千元及留存5 千元於該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乙○○說他姊姊要匯一筆買房子及工程款給他,跟我借帳戶,之後叫我幫他提領,郵局人員有問過甲○○,她說要讓我提領,2 萬元是乙○○還之前欠我的錢,不是報酬,我不知道甲○○被騙的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0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乙○○,俟乙○○、蔡東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劉明賢」法官,佯稱甲○○在高雄市○○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遭盜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應繳交保證金400 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0月29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則於97年10月30日,偕同被告前往高雄市社東郵局,由被告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現金89萬5 千元後,乙○○交付其中1 萬5 千元及留存於該帳戶內之5 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 至7 、73至74頁),並有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6至19、22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查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之前有向被告借款4 、5 萬元,我跟被告說我有筆公司的工程款項要下來,請他帳號借給我,等錢下來之後我就會還錢,所以請他一起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惟細繹證人乙○○前述以工程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並償還欠款之說詞,其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拿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我都交給蔡東育,蔡東育給我8 千元,我沒有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只有提供帳號給我,其餘存簿、印章並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嗣又改稱:被告有拿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我,我有交給蔡東育看,後來蔡東育還給我,我又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關於被告究係僅提供帳號,或被告曾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及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是否有交還被告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其證詞可信度已值懷疑。

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帶被告到郵局臨櫃領了89萬5 千元,領款當天我還給被告8 、9 千元,我不知道為何還留5 千元在被告戶頭內等語(見偵卷第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被告領款之後,我總共還被告2 萬元,現金給他1 萬多元,其餘還存在帳戶裡面,我叫被告自己去提領,是我還給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就其所述領款當日償還被告之款項數額,竟自8 、9 千改稱至2 萬元,又帳戶內留存5 千元之用途,前已稱不知情,其後竟能明確指述係作為償還欠款之用,均有違常理。

又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我只是車手,這筆匯款的錢不是我的,我只有這筆匯款的百分之1 ,所以我欠被告4 、5 萬,只還被告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該筆匯款之數額係90萬元,百分之1 應為9,000 元,其卻稱該次償還被告欠款2 萬元,其所述亦顯然自相矛盾。

據此,證人乙○○所稱以工程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並償還欠款乙節,應屬虛偽。

(三)又觀諸被告最初於警詢中所陳:乙○○告知有朋友剛好要匯款給他,拜託我提供郵局帳戶,並幫忙提領,順便還他欠我的2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乙○○說他姊姊要匯一筆買房子及工程款給他,跟我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關於乙○○告知借用其帳戶之原因,前稱係朋友匯款,後稱係姊姊買房子及工程款費用,兩者用途差異甚大。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已經10多年了,我平常受僱從事道路標線畫圖的工作,被告知道這是我家族公司的工作,我跟被告說是家裡劃線的工程款要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頁59至60頁),就其所稱係向被告告知該筆款項為家族公司從事道路標線之工程款,此與被告前揭所述,無論係乙○○之朋友匯款或姊姊買房子及工程款費用,均有相互扞格之處。

再者,證人即當日協助處理取款事宜之社東郵局儲匯部門主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般流程是有大筆金額要提領時,會特別關心一下這筆錢是從哪裏來,詢問提款客戶這筆錢是何用途,被告回答是油漆款或裝潢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足見被告領款當時係告知郵局人員該筆款項為油漆款或裝潢款,核與前述用途無一相符。

況被告迭於警偵訊中所陳乙○○欠款金額為2 萬元,領款後乙○○即償還其2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6 頁),更與乙○○前述欠款金額為4 、5萬元,數目差距2 倍之多,在在顯示被告前述各種借用帳戶之原因及償還欠款,均係臨訟虛設之詞。

(四)此外,被告第一次前往社東郵局提領款項即遭拒絕,係待社東郵局儲匯部門主管丁○○撥打電話向匯款人甲○○確認後,方通知被告前往領款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而乙○○兩度陪同被告前往領款均係在郵局外面等候乙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

設若該筆款項果如被告所辯,係乙○○姊姊買房子及工程款,當日乙○○陪同被告前往領款時,為何乙○○係在外等候,於郵局拒領時,為何不由乙○○直接向姊姊詢問,竟待翌日郵局人員向甲○○確認後,方通知被告前往領款;

又縱如乙○○所述,其告知被告該筆款項係家族公司之標線工程款,惟合法設立之公司,本應有其專屬之帳戶,以供公司資金往來所用,豈有以第三人之帳戶進行交易行為之理,足見被告或乙○○前述借用帳戶之原因,皆與常情相悖。

又甲○○既遭詐騙,於郵局人員照會時,自當同意取款,被告以此作為自己不知情詐騙之辯駁,亦屬無據。

(五)末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並利用俗稱之「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故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卻要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之人,應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係借用他人帳戶,衡情應當可預見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查本件被告係民國53年出生,現年45歲之成年男子,自96年11月21日出監至本件行為時止(97年10月30日),已將近1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又被告於出監後持續都有在工作,係從事餐飲或室內裝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依其知識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知道金融帳戶的存簿、提款卡不能買賣、出租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據此,被告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乙○○匯入大筆款項,再代為提領,係實施不法之詐騙行為自應有所認識,卻仍由乙○○陪同前往郵局辦理臨櫃取款,並自提領款款項中取得2 萬元之代價,已具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外,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其所為雖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

故被告與乙○○、蔡東育及其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詐欺之情形時有所聞,仍意圖私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雖非直接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提供金融帳戶,並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甲○○因遭詐騙,先後於97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8日交付之款項及匯款共983 萬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自毋庸就該部分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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