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497,2010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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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丙○○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 年9月11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163 號「阿蓮國小前」,或徒手或持木棒圍毆乙○○,乙○○因無力招架遂邊抵擋邊逃跑至附近巷內躲藏,並因此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並背部多處紅腫瘀傷、腹部側壁瘀傷、左上手臂及手肘瘀腫擦傷、左膝挫傷併瘀腫傷等傷害。

豈知被告戊○○、丁○○、丙○○等人仍不罷休,又趨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村○○路112 巷22號乙○○住處,大聲叫喊要乙○○出面,並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或不詳工具,敲擊停放在上址前,甲○○○所有之車號P6-1143 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有之9N-5792 號自用小客車及朱金松所有之車號UX-9289 號自用小貨車,致車號P6-11 43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玻璃與後擋風玻璃破裂、車號9N-5 792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破裂及右前車門與右後車門相接觸凹陷、車號UX-9289 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

又於甲○○○聞聲出門察看,見狀後進屋欲打電話報警時,與前開之人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丙○○竟用力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手腕挫傷併擦傷及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戊○○、丁○○、丙○○3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3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戊○○、丁○○、丙○○分別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1 萬元、1 萬元,有和解書2 份、收據1 紙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66-67 、77頁),復經告訴人甲○○○到庭供證屬實,告訴人甲○○○、乙○○並均表示不再追究,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本院易卷第76頁),並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78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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