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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37號住處前,酒後因細故與甲○○發生拉扯,甲○○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左上臂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甲○○之家人報警後,小港派出所警員李明隆、丙○○等人乃據報前往上址處理,員警李明隆因見乙○○持安全帽欲毆打甲○○之母,隨即上前將乙○○壓制在地,而乙○○之友人丁○○在旁見狀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搥打現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李明隆之背部,而施以強暴行為。
又李明隆遭丁○○毆擊背部後,旋即轉身逮捕丁○○,因而放開乙○○,詎乙○○在未遭壓制之情狀下,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員警丙○○之臉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致使丙○○受有左臉擦傷5 ×0.1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逐項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
另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前來處理其與甲○○母女間糾紛之員警丙○○施以強暴行為,以徒手抓傷員警丙○○之臉部,致使丙○○受有左臉擦傷5 ×0.1 公分傷害之事實。
而被告丁○○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見同案被告乙○○遭到場員警勒頸壓制在地,曾上前撥開員警之手,使身為男性之員警不能壓制其女友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員警李明隆,當時其係為保護女友乙○○,但是警察不高興,才說其妨害公務,其若確實有打警察,怎會自己上警車,又怎會在警局時仍行動自由,足見其並未施以任何暴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酒後因細故與甲○○發生拉扯,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左上臂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甲○○之家人報警後,小港派出所警員李明隆、丙○○等人乃據報前往上址處理,員警李明隆適見乙○○欲持安全帽欲毆打甲○○之母,遂立即上前將乙○○壓制在地,而被告丁○○在旁見其女友乙○○遭男性警員壓制後,則以徒手搥打現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李明隆之背部,員警李明隆隨即轉身欲制止被告丁○○,並放開被告乙○○,而被告乙○○則趁機起身以徒手抓傷另名在場執行勤務員警丙○○之臉部,致使丙○○受有左臉擦傷5 ×0.1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證人即員警李明隆、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結證內容相合(見偵卷第10至12、43至46頁本院易字卷第17、18、24、25頁),並有員警李明隆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乙○○之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甲○○及丙○○之診斷證明書、員警丙○○之受傷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2至25頁),顯見被告2 人於員警執行勤務時分別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丁○○雖以其並未出手毆打員警李明隆等詞置辯,並聲請詰問證人戊○○資以證明其所辯屬實。
惟查:⒈證人即員警李明隆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98年9月19日晚間,你是否曾去高雄市小港區○○○路37號處理毆打糾紛事宜?過程為何?)我有過去處理,當時是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說上開地點有人打架的事情,因為我負責那區的巡邏,所以我就先過去,我到達現場後,報案人甲○○跑出來呼救,說他們被人打,我下車之後甲○○就指乙○○說就是乙○○打他們,我就趨前處理,在我處理的時候其他的警員也到現場了,我上前問乙○○說『她有沒有證件』、『現在在做什麼事情』,但乙○○已經醉了,右手還拿了一頂安全帽,乙○○回答我說『要怎麼樣,我就是要讓他死』,並轉身拿安全帽揮向甲○○的母親,我看到這個情形,就馬上向前一手抓住乙○○拿安全帽的右手,另外左手則往乙○○的頸部壓制,並要將乙○○壓制在地上,當時丁○○是站在外面,離我們不到五步的距離,他看到我壓制乙○○之後就趨前,丁○○趨前後就出手,我感覺到後面有人打我靠近背後肩膀的部位,我反手抓住丁○○,並放開乙○○,再問丁○○為何要打我,丁○○說不能對女孩子這樣,但我說我們在執行公務,你打我們,我們必須依照妨害公務辦理,那時乙○○已經從地上爬起來,後來乙○○就跟警員丙○○之間發生衝突。
之後我把丁○○帶上警車,丙○○則把乙○○帶上警車,丙○○事後有跟我說他有被乙○○抓傷臉。」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98年9 月19日,你是否前去案發現場處理被告乙○○與第三人甲○○之間的糾紛?當天情形為何?)我當天有去。
當天是李明隆同仁先到場,約晚上9 點多左右,但他一個人沒有辦法處理過來,所以通知支援,之後除我以外,還有一位同事林偉成也有到場,我到場的時候是我先下車,林偉成還在車上,當時被告乙○○跟對方有拉扯,而我同事李明隆在中間擋住他們的肢體拉扯,但乙○○因為當天喝酒喝的很醉,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所以一直要衝過去毆打對方,我同事李明隆有一直要壓制她,但無法壓制,過程中丁○○有打李明隆的背,李明隆則反身質問丁○○為何要打他,這時乙○○就趁機從地上站起來,往我的臉上抓,她不是不小心揮到的,而是故意從正面抓我的臉,當時我就把乙○○壓制在地上,控制她的行為,李明隆跟另一個同事也合力把丁○○帶上警車,我再把乙○○帶上警車送回派出所。」
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是認在員警李明隆等人前往執行勤務之際,因見被告乙○○欲持安全帽欲毆打甲○○之母,員警李明隆即將被告乙○○壓制在地以免其繼續施暴,然被告丁○○卻在員警李明隆之背後突以徒手搥打員警李明隆之背部等情,確屬實在。
⒉又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如下:「【2009/9/19 22時41分29秒畫面開始】證人李明隆稱:當時我剛下車,背景聲音似乎是乙○○在與甲○○母親爭執(畫面晃動,但無看到乙○○或甲○○之身影)。
【22時41分44秒】有男聲出現,但內容不甚清楚(證人李明隆稱:當時是我已經到達現場,並請乙○○過來,當時乙○○並未被我壓制在地)。
【22時41分51秒】有聽到警車鳴笛的聲音,並有警員說『把證件拿出來』(證人李明隆稱:那是我叫乙○○把證件拿出來)。
【22時42分00秒】有男聲表示『你現在是怎樣』(證人李明隆稱:那是我的聲音,當時我已經抓住乙○○了,而乙○○在掙扎)。
【22時42分02秒】畫面不清,有男聲吵雜,並有男聲叫了一聲(證人李明隆稱:當時是我感覺到背後有人打我一拳,我才叫出聲來)。
【22時42分14秒】畫面不清楚,背景聲音吵雜,有男聲表示『你剛剛有打我喔』(證人李明隆稱:是我的聲音,當時我已經站起來抓住丁○○的手並告訴丁○○說你剛剛打我)【22時42分17秒】有男聲表示『我現在要將你逮捕』,另一男聲對應『要幹嘛』,之前那個男聲再次表示『我現在要將你逮捕』(證人李明隆稱:當時我是在向丁○○說他是現行犯,我要將他立即逮捕)。
【22時42分33秒】有男聲表示『我現在要逮捕你,你為什麼要攻擊我們警察』(證人李明隆稱:那是我的聲音)。
【22時42分59秒】有聽到男聲說『你不要這樣用一個女孩子(台語)』(證人李明隆稱:那是我要將丁○○壓進警車的過程中,丁○○說的話;
被告丁○○稱:沒錯,那是我的聲音)。
【22時43分02秒】有男聲再次質問『你剛剛為什麼要打我』,另一男聲對應『我不是要打你』(證人李明隆稱:第一個男聲是我的聲音;
被告丁○○稱:第二個男聲是我的聲音)。
【22時43分10秒】有男聲說『你說我妨害公務,說有打,但你這樣對一個女孩子是不對的』(被告丁○○稱:那是我的聲音,我是要跟警員強調你們要知道是誰對誰不對,不能一下來就把人壓制)。
【22時43分16秒】有男聲稱『你是他什麼人』,另一男聲回答『朋友啦』(證人李明隆稱:前面是我問丁○○;
被告丁○○答:後面是我的聲音)。
【22時43分27秒】有兩位男聲互相爭執,一位表示『你為什麼要打我』,另一位則稱『我沒有打你』,兩位皆表示可以找人來作證(證人李明隆:這是我跟丁○○之間的對話;
被告丁○○答:那是我的聲音)。
【22時43分45秒左右】警員一直強調丁○○妨害公務,丁○○一直稱你不可以這樣壓制女生。」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5、26頁),足見員警李明隆於執行勤務過程中確實係突然遭被告丁○○自背後猛力槌擊,方會大叫一聲,並立即表示要以現行犯方式逮捕被告丁○○。
又當被告丁○○在得悉員警欲當場逮捕及質問其為何出手打他時,其在第一時間並非反駁表示「我沒有打你」之話語,而係立即反應稱「我不是要打你」,就此益足見被告丁○○於當時確有出手毆打員警之動作,否則實無可能會向員警李明隆表示「我不是要打你」之話語。
從而,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擊員警李明隆云云,顯屬卸責飾詞,且與事實不合,洵無足採。
⒊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判時聲請詰問證人戊○○,待證事實為戊○○能證明案發當時之經過情形及其並未出手毆打員警李明隆云云,惟被告丁○○確有妨害公務之事證已甚為明確,業如前述,況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時又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未看到戊○○在場(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另證人丙○○亦證稱案發當時除員警外,只有被告乙○○、丁○○及與乙○○發生爭執之3 位母女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足見丁○○並非於事發時在場之人,且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聯性,是無詰問之必要,爰未依被告丁○○之聲請詰問該証人,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妨害公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
查被告乙○○、丁○○2 人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分別對員警進行人身攻擊,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又被告2 人於案發之際,係本於各別犯意攻擊員警,彼等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非屬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手段,漠視法紀,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而被告丁○○於犯後猶仍設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兼衡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乙○○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屬貧寒,被告丁○○係國中畢業等情(見該2 人警詢筆錄記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向員警丙○○致歉,業已獲得丙○○之諒解,並當庭表示願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30頁),是認被告乙○○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徒手抓傷員警丙○○之臉部,致丙○○受有左臉擦傷5 ×0.1 公分之傷害,而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及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起訴書認被告乙○○就此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乙○○於本院99年1 月28日審判時向告訴人丙○○道歉,告訴人丙○○乃當庭表示撤回傷害告訴乙節,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9、30頁),業如前述。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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