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565,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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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15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乙○○、戊○○、戚其明、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4 月5 日出具之診斷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 月5 日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9號3 樓「火鶴鋼琴酒吧」內,與乙○○同桌飲酒時,因不滿乙○○先行離席,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下巴撕裂傷1.5 ×0.5 公分、右膝下擦傷3 ×2 公分、左膝上瘀傷2×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前述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戚其明、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4 月5 日出具之診斷書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乙○○一同在包廂內飲酒,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乙○○因酒醉要回家,先走出包廂,後來我跟戊○○一起走出包廂,就看到乙○○受傷趴在地上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乙○○之受傷部位為下巴撕裂傷及膝蓋擦傷,顯係跌倒所致,乙○○供述遭被告自後方毆打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戊○○、戚其明、丙○○亦未看到被告毆打乙○○,無論乙○○係何原因跌倒受傷,均與被告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8年4 月5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9號3 樓「火鶴鋼琴酒吧」包廂內,與乙○○一同飲酒,又乙○○於98年4 月5 日凌晨4 時55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巴撕裂傷1.5 ×0.5 公分、右膝下擦傷3 ×2 公分、左膝上瘀傷2 ×2 公分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 至6 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4 月5日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而乙○○所受上開傷害,是否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毆打乙○○或使其跌倒所致,為本院應予審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因我酒醉想離開,被告見我走至大門口時,就自我後方動手毆打我頭部及臉部成傷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1 點多,被告帶我到火鶴鋼琴酒吧,我那時候覺得有點醉,快4 點時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告就對我大小聲,不讓我走,就一拳從我的右臉頰打下去,後來被告還想槌我,是很多人把他拉住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就證人乙○○前揭所述,先於警詢中稱被告自其後方毆打頭部及臉部,復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從其右臉頰打下去,究被告當日毆打其成傷之部位及過程如何,已有指述不一之情事。

⒉又參諸乙○○於98年4 月5 日凌晨4 時55分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之診斷書所載(見偵一卷第7 頁),病名為「下巴撕裂傷1.5 ×0.5 公分、右膝下擦傷3 ×2 公分、左膝上瘀傷2 ×2 公分」,另乙○○於偵查中提出98年4 月6 日之傷勢照片所示(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其受傷部位亦僅下巴縫合傷及左右膝蓋瘀傷,乙○○前述遭毆打之頭部或右臉部,均未見有受傷情形,且就乙○○所受上開傷勢觀之,確與遭毆打成傷之常情有別,反與因跌倒所致傷害相類似,是證人乙○○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尚值懷疑。

⒊再者,證人即「火鶴鋼琴酒吧」之小姐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甲○○與乙○○在店內包廂消費,我坐他們的檯,我l 點多進去包廂坐到快4 點,在包廂內甲○○與乙○○沒有發生衝突,後來我跟甲○○一起離開包廂,我在包廂外面看到乙○○摔倒流血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包廂內被告跟乙○○沒有發生口角衝突,乙○○也沒有跌倒或流血之情形,因為乙○○已經酒醉,我有叫少爺幫乙○○叫車,乙○○先離開包廂,我再跟甲○○一起離開包廂,我和林金福出來包廂之後,看到乙○○已經跌倒了,我不知道乙○○為何會跌倒,甲○○出包廂之後沒有跟乙○○說什麼話,也沒有對乙○○有任何動作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至48頁),由上可知,當天被告與乙○○在包廂內並未發生衝突,乙○○亦無受傷情形,俟因乙○○酒醉先離開包廂,之後被告與戊○○一起離開,出包廂後即見到乙○○跌倒流血,甲○○並未與乙○○說什麼話或有任何動作,據此,亦難認當時乙○○跌倒流血係因甲○○之言詞或舉動所致。

⒋此外,證人即「火鶴鋼琴酒吧」之副總丙○○於偵查中證稱:甲○○與乙○○當天一起到店裡消費,我出去的時候看到乙○○在大廳哭,身上都有血,我不知道乙○○如何流血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證人即「火鶴鋼琴酒吧」之少爺戚其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店裡小姐戊○○叫我叫車,乙○○坐在大廳沙發上,在那裡大吼大叫,我後來看到乙○○有流血,不過我不知道她怎麼流血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7至38頁),均無以證明乙○○所受傷害與甲○○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當天乙○○因酒醉要回家,先走出包廂,後來我跟戊○○一起走出包廂,看到乙○○受傷趴在地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傷害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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