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582,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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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兩人原係主雇關係,甲○○曾向戊○○租用其位於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北進巷108號之2 住處,供甲○○作為施工人員休息處所及擺放施作水管工程材料、工具之用。

嗣戊○○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 月3 日前之某時許,趁甲○○於承攬「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公所四社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在高雄縣桃源鄉四社部落總水塔旁邊,預備用以更換自來水管所用之HPE 管23枝,管頭及管尾以紅色管帽套住,管上印有桃源鄉公所公物字樣,每支7 尺長,每尺新台幣(下同)50元,價值8050元。

嗣甲○○於98年3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上址準備施工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後,於同年月24日為警在戊○○位於高雄縣桃源鄉四社部落工寮旁,查獲上開HPE 管23枝(已發還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詞;

㈡現場照片6 幀;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並認告訴人所有之前揭HPE 管並不排除可由1 人搬運,且告訴人所承攬之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公所四社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之地點均係在偏僻路徑上,除當地住戶或熟悉當地路徑之人外,鮮無可能由非住戶之以外之他人可以在前址先竊取告訴人之HPE 管後,再將HPE 管搬運置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上藏放等待適當時機加以變賣或移作他用之可能,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98年6 月1日高縣六警偵字第0980020909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按。

況審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甲○○工程所失竊HPE 管。

98年3月3 日失竊至今98年3 月24日東西在你工地,請問時間那麼久?你為何沒發現?)我就是沒發現,我就是不知道」、「(你平常多少天到工寮去?)我每天都會去」等語,復於偵查中亦供稱:「(每天都會去四社部落工寮嗎?)是,我每天去。」

等語,準此,衡情被告既每天均會至其所有之上址工寮巡視,則何以從未發現在其工寮附近藏放有告訴人所有失竊HPE 管?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無從採信。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甲○○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甲○○到本院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員警丙○○於98年5 月17日職務報告,應係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丙○○到本院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職務報告內容並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所失竊之HPE 管23枝係於被告所有位於高雄縣桃源鄉四社部落工寮旁所尋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往上開地點起出HPE 管之時任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員警丙○○、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玉山警察隊梅山小隊員警簡敏男及告訴人甲○○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0至26、26頁反面至28頁、第53頁)及查獲時之蒐證照片附卷可按(警卷第14至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結證稱:之所以懷疑HPE 管為被告所竊取,係因HPE 管運到工地時,被告曾向其表示可不可以一些HPE 管給他,後來HPE 管不見了,所以才有這樣的懷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以檢察官雖提出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用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惟上開證據,亦僅足證HPE 管為告訴人所失竊,而於被告上開工寮旁之土地上尋獲等事實,尚難認定HPE 管為被告所竊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既每天前往上開工寮,豈會沒有發現土地上有該HPE 管,足認該HPE 管為被告所竊取後所置放於該處等語。

惟HPE 管所置放之位置在路旁即可看到,有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及照片可證(警卷第14頁下面照片),而該處為一般人均可通行,亦有證人即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技佐乙○○結證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7頁),則果為被告所竊取,依常理而論,應置於隱蔽之處所,以防他人發現;

又該HPE 管上於出廠時即烙印上桃源鄉公所之字樣,需以鐵器始能刮除,又與一般人家所使用之塑膠水管有顯著之不同,且非有特殊之器械亦無法完成接合,均據證人乙○○、甲○○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53頁反面),是以該HPE 管顯而易見為桃源鄉公所之公物,又無法為尋常使用,被告有何動機要竊取該HPE 管;

另證人甲○○證稱係被告先告知HPE 管不見了,HPE 管到工地是被告幫他運上去的,運上去之後並沒有與被告清點數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54頁),則告訴人既未清點進場之HPE管數量,則無法確實掌握施工中之HPE 管餘料數量是否正確,如被告要竊取HPE 管大可混水摸魚,又何須於竊取後,特別提醒告訴人HPE 管有不見了之情。

綜上,僅由HPE 管係於被告上開工寮旁起出乙情,尚難排除上開合理懷疑之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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