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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他人取得非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供犯罪集團持以恐嚇取財使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6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購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後,於98年3 月16日至同年4 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迨該「擄鴿勒贖」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不詳處所,架設鳥網捕捉如附表所示鴿主乙○○等11人飼養之賽鴿,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乙○○等11位鴿主,並恫稱:若不匯款則無法取回賽鴿、或會將賽鴿殺掉等語,致附表所示乙○○等11位鴿主心生畏懼,遂依該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武氏翠(武氏翠部分,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所有之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經提領花用(被害人、接獲電話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及證據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乙○○等11位鴿主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乙○○等11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所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遺失,其並未提供給「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云云。
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係被告所申請辦理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並有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及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1211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又於附表所示時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依賽鴿腳環上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11位鴿主,並恫稱:若不匯款則無法取回賽鴿、或會將賽鴿殺掉等語,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11位鴿主畏懼,遂依該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同案被告武氏翠所有之臺灣銀行前揭帳戶等情,並據告訴人乙○○等11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亦有如附表所示通聯紀錄、匯款單、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單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擄鴿勒贖」集團用以聯繫、並恐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11人以獲取財物甚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非其本人所申辦云云(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5 頁反面、第10頁反面);
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辦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前後供述互有齟齬,與常情未符,雖被告辯稱:其身分證可能因於98年2 月間交付地下錢莊而被拿去冒用,才去辦理身分證補發,地下錢莊未將舊身分證交還等語(見偵卷第10 頁 反面),惟稽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檢具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98年3 月10日補發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足認該次申辦並非被告所指地下錢莊人員所冒用。
而觀之該申請書「簽名欄」上「辛○○」簽名之筆跡,與被告庭載己名之筆畫、勾勒、筆順均相仿等情,有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被告簽名筆跡影本各1 份、警詢、偵卷及準備程序筆錄共5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6 頁正、反面、第9 、11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事後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已如前述,足徵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本人申辦無訛,益徵被告有臨訟畏罪卸責之情,其前揭辯詞,自難盡信。
2.被告雖辯稱:其皆使用預付卡,最多同時使用3 個門號,使用方式係一個門號額度使用完畢後,再換其他新門號預付卡使用,本件只有遺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未遺失手機,其係使用單卡機,因為在網咖用舊卡聯絡朋友而插入門號,新卡放桌上而不見云云。
惟衡情行動電話之使用,在於隨身攜帶通話便利,除有意避免他人騷擾、追蹤而更換行動電話門號、或因優惠活動而更換、增加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因公用、私用區分等因素外,為避免親友或對外聯繫不便,且避免多擔負額外門號月租費下,一般人對外聯絡,甚少使用數支行動電話門號、或頻頻更換行動電話門號;
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之優點,在於申請簡便,且費用預先支付,額度使用完畢後一定期間內仍可接聽電話,若欲繼續撥打使用,可以儲值方式繼續先支付使用費,故另有控制預算之優點,是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自無須於原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後,再更換其他門號使用之必要。
復參以被告職業為保全一節,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 頁),足見被告職業單純,並非從事業務或商業經營等須要接獲大量訂單,而須不同電話供應需求,承前述,被告擔任保全單純之工作,自無須使用多支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因預付卡有儲值功能,亦無須因預付卡額度使用完畢後,再換其他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則被告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果因遺失,而脫逸其管理使用,即有合理可疑。
3.酌以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被害人報警後,透過通聯紀錄追蹤方式,檢警即可輕易查知該門號目前使用之人,進而查獲犯罪,而核「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均屬心思縝密,奸詐狡猾之徒,豈不知此情?又豈會輕易使用「他人遺失」行動電話門號,隨時有遭警查緝,使其等精心佈局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況觀之附表一、二、七、十一所示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間之通聯紀錄,均有數次通聯紀錄一節,有卷附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75頁正、反面),足見「擄鴿勒贖」集團提供被告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作為聯繫匯款之用,則在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便利之情形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又豈會甘冒隨時可能因被害人報警而遭查獲、或遭被告本人停話之風險,輕易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使其即將到手之款項不翼而飛?衡情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便利,任何人皆可申請,並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
承前述,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達成前述犯罪目的,確認短期內犯罪工具使用無遭隨時停話、或經此而輕易遭警查獲之虞,在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便利下,只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持有者之同意即可拿取使用,即可防免前揭風險快速發生,以「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狡詐詭譎之心思以觀,又豈會捨此而不為,而甘冒持「他人遺失」行動電話門號所擔負之前揭風險?而稽之被告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脫離其管領使用後,確未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之舉,足徵本件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4.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3頁),於本案發生時,年屆29歲,益見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對他人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準此,被告對於高度屬人性之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詎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對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5.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乙○○等11人於警詢中,均未指認恐嚇者係被告本人,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乙○○等11人接觸或有領取其等所匯款項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擄鴿勒贖」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主觀上被告自係出於幫助之犯意。
而被告雖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與「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憑此門號撥打電話恐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11人取得財物,對該集團恐嚇取財犯行施以助力,然被告僅單純交付門號,自為刑法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客觀上被告亦僅有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甚明。
6.雖被告辯稱:其智能不足,精神狀況不好云云。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佐。
惟從卷附前揭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第9 頁)隨附被告補發後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份、填具被告前揭住家地址,及被告親自簽名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係親自申辦預付卡及出具其補發後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益見被告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
又被告亦擔任保全一職,已如前述,衡以保全工作係從事維安工作,對於不法、危害安全等相關知識,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具有辨別是非之能力。
復稽之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
「邊緣性智能」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智力雖有不足,但情節輕微。
又被告僅為「輕度」精神障礙一節,亦有前揭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互核被告於交付預付卡時,仍具備通常智識及辨識能力,且以自己名義申辦之物品,為己所有,應妥善保管,不可隨意交付不認識之人,此為通常之常識,被告自當知悉亦可予以識別,自難認被告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時之精神,因前揭輕度之障礙,遽認被告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一個幫助行為,同一幫助意念,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11人之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11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告訴人乙○○7 萬元金額之部分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作恐嚇取財犯罪之聯繫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賠償告訴人乙○○等11人如附表所示損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02,295元,損害非微,復犯後猶製新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提供上開門號之預付卡,雖係供擄鴿勒贖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再者,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編│被害人│接獲電話│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 金 額 │證據 │
│號│即鴿主│時間 │ │ │(新臺幣│ │
│ │ │ │ │ │) │ │
├─┼───┼────┼────┼──────┼────┼─────┤
│一│乙○○│98年4月 │98年4月2│同案被告武氏│7萬元 │1.告訴人姚│
│ │ │27日中午│7日下午2│翠所有之上開│ │ 俊榮警詢│
│ │ │11時3 分│時57 分 │臺灣銀行帳戶│ │ 之供述(│
│ │ │許、 │許 │ │ │ 見警卷第│
│ │ │同日中午│ │ │ │ 10頁反面│
│ │ │11 時35 │ │ │ │ 至第11頁│
│ │ │分許、 │ │ │ │ 反面)。│
│ │ │同日下午│ │ │ │2.與行動電│
│ │ │1時27 分│ │ │ │ 話門號09│
│ │ │許、 │ │ │ │ 00000000│
│ │ │同日下午│ │ │ │ 號通聯紀│
│ │ │2時23分 │ │ │ │ 錄影本1 │
│ │ │許 │ │ │ │ 紙(見警│
│ │ │ │ │ │ │ 卷第55頁│
│ │ │ │ │ │ │ 、第56頁│
│ │ │ │ │ │ │ 反面、第│
│ │ │ │ │ │ │ 61頁、第│
│ │ │ │ │ │ │ 6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3.臺灣銀行│
│ │ │ │ │ │ │ 無摺存入│
│ │ │ │ │ │ │ 憑條存根│
│ │ │ │ │ │ │ 影本1 紙│
│ │ │ │ │ │ │ (見警卷│
│ │ │ │ │ │ │ 第12 頁 │
│ │ │ │ │ │ │ )。 │
│ │ │ │ │ │ │4.合作金庫│
│ │ │ │ │ │ │ 銀行存摺│
│ │ │ │ │ │ │ 存款客戶│
│ │ │ │ │ │ │ 當月份交│
│ │ │ │ │ │ │ 易資料查│
│ │ │ │ │ │ │ 詢單影本│
│ │ │ │ │ │ │ 1 紙(見│
│ │ │ │ │ │ │ 警卷第13│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5.臺灣銀行│
│ │ │ │ │ │ │ 光碟櫃歷│
│ │ │ │ │ │ │ 史明細查│
│ │ │ │ │ │ │ 詢單影本│
│ │ │ │ │ │ │ 1 紙(見│
│ │ │ │ │ │ │ 警卷第53│
│ │ │ │ │ │ │ 頁正、反│
│ │ │ │ │ │ │ 面)。 │
├─┼───┼────┼────┼──────┼────┼─────┤
│二│戊○○│98年4 月│98年 4月│同案被告武氏│1,500元 │1.告訴人郭│
│ │ │27日中午│27日下午│翠所有之上開│ │ 添財警詢│
│ │ │11時13分│2時15 分│臺灣銀行帳戶│ │ 之供述(│
│ │ │許、 │許 │ │ │ 見警卷第│
│ │ │同日中午│ │ │ │ 8 頁反面│
│ │ │11時58分│ │ │ │ 至第9 頁│
│ │ │許 │ │ │ │ 反面)。│
│ │ │ │ │ │ │2.與市內電│
│ │ │ │ │ │ │ 話07-746│
│ │ │ │ │ │ │ 1435號通│
│ │ │ │ │ │ │ 聯紀錄影│
│ │ │ │ │ │ │ 本1紙 (│
│ │ │ │ │ │ │ 見警卷第│
│ │ │ │ │ │ │ 55頁反面│
│ │ │ │ │ │ │ 、第57頁│
│ │ │ │ │ │ │ )。 │
│ │ │ │ │ │ │3.郵政跨行│
│ │ │ │ │ │ │ 匯款申請│
│ │ │ │ │ │ │ 書影本1 │
│ │ │ │ │ │ │ 紙(見警│
│ │ │ │ │ │ │ 卷第10頁│
│ │ │ │ │ │ │ )。 │
│ │ │ │ │ │ │4.臺灣銀行│
│ │ │ │ │ │ │ 光碟櫃歷│
│ │ │ │ │ │ │ 史明細查│
│ │ │ │ │ │ │ 詢單影本│
│ │ │ │ │ │ │ 1 紙(見│
│ │ │ │ │ │ │ 警卷第53│
│ │ │ │ │ │ │ 頁)。 │
├─┼───┼────┼────┼──────┼────┼─────┤
│三│壬○○│98年4 月│98年4 月│同案被告武氏│2,510元 │1.告訴人黃│
│ │ │27日(起│27日(起│翠所有之上開│ │ 振安警詢│
│ │ │訴書誤載│訴書誤載│臺灣銀行帳戶│ │ 之供述(│
│ │ │為28日)│為28日)│ │ │ 見警卷第│
│ │ │中午11時│ │ │ │ 20頁反面│
│ │ │15分許 │ │ │ │ 至第21頁│
│ │ │ │ │ │ │ 反面)。│
│ │ │ │ │ │ │2.與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通聯紀│
│ │ │ │ │ │ │ 錄影本1 │
│ │ │ │ │ │ │ 紙(見警│
│ │ │ │ │ │ │ 卷第55頁│
│ │ │ │ │ │ │ 反面)。│
│ │ │ │ │ │ │3.存摺交易│
│ │ │ │ │ │ │ 明細資料│
│ │ │ │ │ │ │ 影本1 紙│
│ │ │ │ │ │ │ (見警卷│
│ │ │ │ │ │ │ 第21 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4.臺灣銀行│
│ │ │ │ │ │ │ 光碟櫃歷│
│ │ │ │ │ │ │ 史明細查│
│ │ │ │ │ │ │ 詢單影本│
│ │ │ │ │ │ │ 1 紙(見│
│ │ │ │ │ │ │ 警卷第53│
│ │ │ │ │ │ │ 頁)。 │
├─┼───┼────┼────┼──────┼────┼─────┤
│四│庚○○│98年4月 │98年4月 │同案被告武氏│2,520元 │1.告訴人陳│
│ │ │27日中午│27日下午│翠所有之上開│ │ 俊歉警詢│
│ │ │11 時18 │1時44 分│臺灣銀行帳戶│ │ 之供述(│
│ │ │分許(起│許 │ │ │ 見警卷第│
│ │ │訴書誤載│ │ │ │ 24頁反面│
│ │ │為12時許│ │ │ │ 至第25頁│
│ │ │)。 │ │ │ │ 反面)。│
│ │ │ │ │ │ │2.與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通聯紀│
│ │ │ │ │ │ │ 錄影本1 │
│ │ │ │ │ │ │ 紙(見警│
│ │ │ │ │ │ │ 卷第55頁│
│ │ │ │ │ │ │ 反面)。│
│ │ │ │ │ │ │3.合作金庫│
│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匯款申請│
│ │ │ │ │ │ │ 書影本1 │
│ │ │ │ │ │ │ 紙(見警│
│ │ │ │ │ │ │ 卷第26頁│
│ │ │ │ │ │ │ )。 │
│ │ │ │ │ │ │4.臺灣銀行│
│ │ │ │ │ │ │ 光碟櫃歷│
│ │ │ │ │ │ │ 史明細查│
│ │ │ │ │ │ │ 詢單影本│
│ │ │ │ │ │ │ 1 紙(見│
│ │ │ │ │ │ │ 警卷第53│
│ │ │ │ │ │ │ 頁)。 │
├─┼───┼────┼────┼──────┼────┼─────┤
│五│丑○○│98年4月 │98年4月 │同案被告武氏│3,030元 │1.告訴人蘇│
│ │ │27日中午│27日 │翠所有之上開│ │ 紫綾警詢│
│ │ │11時22分│ │臺灣銀行帳戶│ │ 之供述(│
│ │ │許 │ │ │ │ 見警卷第│
│ │ │ │ │ │ │ 14頁反面│
│ │ │ │ │ │ │ 至第15頁│
│ │ │ │ │ │ │ 反面)。│
│ │ │ │ │ │ │2.與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通聯紀│
│ │ │ │ │ │ │ 錄影本1 │
│ │ │ │ │ │ │ 紙(見警│
│ │ │ │ │ │ │ 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 │ │3.存摺存款│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單影│
│ │ │ │ │ │ │ 本1紙 (│
│ │ │ │ │ │ │ 見警卷第│
│ │ │ │ │ │ │ 16 頁 )│
│ │ │ │ │ │ │ 。 │
│ │ │ │ │ │ │4.臺灣銀行│
│ │ │ │ │ │ │ 光碟櫃歷│
│ │ │ │ │ │ │ 史明細查│
│ │ │ │ │ │ │ 詢單影本│
│ │ │ │ │ │ │ 1 紙(見│
│ │ │ │ │ │ │ 警卷第53│
│ │ │ │ │ │ │ 頁)。 │
├─┼───┼────┼────┼──────┼────┼─────┤
│六│陳中和│98年4月 │98年4 月│同案被告武氏│2,500元 │1.告訴人陳│
│ │ │27日中午│27日下午│翠所有之上開│ │ 中和警詢│
│ │ │12時2 分│2時48 分│臺灣銀行帳戶│ │ 之供述(│
│ │ │許(起訴│許 │ │ │ 見警卷第│
│ │ │書誤載為│ │ │ │ 6 頁反面│
│ │ │24 日20 │ │ │ │ 至第7 頁│
│ │ │時許) │ │ │ │ 反面)。│
│ │ │ │ │ │ │2.與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通聯紀│
│ │ │ │ │ │ │ 錄影本1 │
│ │ │ │ │ │ │ 紙(見警│
│ │ │ │ │ │ │ 卷第57頁│
│ │ │ │ │ │ │ 反面)。│
│ │ │ │ │ │ │3.岡山鎮農│
│ │ │ │ │ │ │ 會匯款申│
│ │ │ │ │ │ │ 請書影本│
│ │ │ │ │ │ │ 1 紙(見│
│ │ │ │ │ │ │ 警卷第8 │
│ │ │ │ │ │ │ 頁)。 │
│ │ │ │ │ │ │4.臺灣銀行│
│ │ │ │ │ │ │ 光碟櫃歷│
│ │ │ │ │ │ │ 史明細查│
│ │ │ │ │ │ │ 詢單影本│
│ │ │ │ │ │ │ 1 紙(見│
│ │ │ │ │ │ │ 警卷第53│
│ │ │ │ │ │ │ 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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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己○○│98年4月 │98年4 月│同案被告武氏│3,010元 │1.告訴人陳│
│ │ │28日中午│28日中午│翠所有之上開│ │ 世哲警詢│
│ │ │11時11分│11時53 │臺灣銀行帳戶│ │ 之供述(│
│ │ │許、 │分許 │ │ │ 見警卷第│
│ │ │同日下午│ │ │ │ 16頁反面│
│ │ │2 時57分│ │ │ │ 至第17頁│
│ │ │許 │ │ │ │ 反面)。│
│ │ │ │ │ │ │2.與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通聯紀│
│ │ │ │ │ │ │ 錄影本1 │
│ │ │ │ │ │ │ 紙(見警│
│ │ │ │ │ │ │ 卷第63、│
│ │ │ │ │ │ │ 65頁)。│
│ │ │ │ │ │ │3.郵政跨行│
│ │ │ │ │ │ │ 匯款申請│
│ │ │ │ │ │ │ 書影本1 │
│ │ │ │ │ │ │ 紙(見警│
│ │ │ │ │ │ │ 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 │ │4.臺灣銀行│
│ │ │ │ │ │ │ 光碟櫃歷│
│ │ │ │ │ │ │ 史明細查│
│ │ │ │ │ │ │ 詢單影本│
│ │ │ │ │ │ │ 1 紙(見│
│ │ │ │ │ │ │ 警卷第53│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八│甲○○│98年4月 │98年4月 │同案被告武氏│2,510元 │1.告訴人李│
│ │ │28日中午│28日中午│翠所有之上開│ │ 申裕警詢│
│ │ │11時14分│12 時13 │臺灣銀行帳戶│ │ 之供述(│
│ │ │許(起訴│分許 │ │ │ 見警卷第│
│ │ │書誤載為│ │ │ │ 26頁反面│
│ │ │10時許)│ │ │ │ 至第27頁│
│ │ │ │ │ │ │ 反面)。│
│ │ │ │ │ │ │2.與市內電│
│ │ │ │ │ │ │ 話號碼04│
│ │ │ │ │ │ │ 0000000 │
│ │ │ │ │ │ │ 號通聯紀│
│ │ │ │ │ │ │ 錄影本1 │
│ │ │ │ │ │ │ 紙(見警│
│ │ │ │ │ │ │ 卷第63頁│
│ │ │ │ │ │ │ 反面)。│
│ │ │ │ │ │ │3.彰化第六│
│ │ │ │ │ │ │ 信用合作│
│ │ │ │ │ │ │ 社跨行匯│
│ │ │ │ │ │ │ 款申請書│
│ │ │ │ │ │ │ 影本1 紙│
│ │ │ │ │ │ │ (見警卷│
│ │ │ │ │ │ │ 第28 頁 │
│ │ │ │ │ │ │ )。 │
│ │ │ │ │ │ │4.臺灣銀行│
│ │ │ │ │ │ │ 光碟櫃歷│
│ │ │ │ │ │ │ 史明細查│
│ │ │ │ │ │ │ 詢單影本│
│ │ │ │ │ │ │ 1 紙(見│
│ │ │ │ │ │ │ 警卷第53│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九│丁○○│98年 4月│98年 4月│同案被告武氏│6,005元 │1.告訴人許│
│ │(未經│30日中午│30日下午│翠所有之上開│ │ 榮耀警詢│
│ │起訴)│11時19分│1 時51分│臺灣銀行帳戶│ │ 之供述(│
│ │ │許 │許 │ │ │ 見警卷第│
│ │ │ │ │ │ │ 45頁反面│
│ │ │ │ │ │ │ 至第46頁│
│ │ │ │ │ │ │ 反面)。│
│ │ │ │ │ │ │2.與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通聯紀│
│ │ │ │ │ │ │ 錄影本1 │
│ │ │ │ │ │ │ 紙(見警│
│ │ │ │ │ │ │ 卷第74頁│
│ │ │ │ │ │ │ )。 │
│ │ │ │ │ │ │3.臺灣銀行│
│ │ │ │ │ │ │ 無摺存入│
│ │ │ │ │ │ │ 憑條存根│
│ │ │ │ │ │ │ 影本1 紙│
│ │ │ │ │ │ │ (見警卷│
│ │ │ │ │ │ │ 第47頁)│
│ │ │ │ │ │ │ 。 │
│ │ │ │ │ │ │4.臺灣銀行│
│ │ │ │ │ │ │ 光碟櫃歷│
│ │ │ │ │ │ │ 史明細查│
│ │ │ │ │ │ │ 詢單影本│
│ │ │ │ │ │ │ 1 紙(見│
│ │ │ │ │ │ │ 警卷第53│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十│丙○○│98年4月 │98年4月 │同案被告武氏│6,010元 │1.告訴人許│
│ │ │30日中午│30日下午│翠所有之上開│ │ 仁贏警詢│
│ │ │11時22分│1 時34分│臺灣銀行帳戶│ │ 之供述(│
│ │ │許 │許 │ │ │ 見警卷第│
│ │ │ │ │ │ │ 43頁反面│
│ │ │ │ │ │ │ 至第44頁│
│ │ │ │ │ │ │ 反面)。│
│ │ │ │ │ │ │2.與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通聯紀│
│ │ │ │ │ │ │ 錄影本1 │
│ │ │ │ │ │ │ 紙(見警│
│ │ │ │ │ │ │ 卷第74頁│
│ │ │ │ │ │ │ 反面)。│
│ │ │ │ │ │ │3.臺灣銀行│
│ │ │ │ │ │ │ 無摺存入│
│ │ │ │ │ │ │ 憑條存根│
│ │ │ │ │ │ │ 影本1 紙│
│ │ │ │ │ │ │ (見警卷│
│ │ │ │ │ │ │ 第45頁)│
│ │ │ │ │ │ │ 。 │
│ │ │ │ │ │ │4.臺灣銀行│
│ │ │ │ │ │ │ 光碟櫃歷│
│ │ │ │ │ │ │ 史明細查│
│ │ │ │ │ │ │ 詢單影本│
│ │ │ │ │ │ │ 1 紙(見│
│ │ │ │ │ │ │ 警卷第53│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十│癸○○│98年4月 │98年4月 │同案被告武氏│2,700元 │1.告訴人顏│
│一│ │30日中午│30日 │翠所有之上開│ │ 順發警詢│
│ │ │11時47分│ │臺灣銀行帳戶│ │ 之供述(│
│ │ │許、 │ │ │ │ 見警卷第│
│ │ │同日中午│ │ │ │ 39頁反面│
│ │ │11時51分│ │ │ │ 至第40頁│
│ │ │許 │ │ │ │ 反面)。│
│ │ │ │ │ │ │2.與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通聯紀│
│ │ │ │ │ │ │ 錄影本1 │
│ │ │ │ │ │ │ 紙(見警│
│ │ │ │ │ │ │ 卷第75頁│
│ │ │ │ │ │ │ 、第75頁│
│ │ │ │ │ │ │ 反面)。│
│ │ │ │ │ │ │3.國泰世華│
│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匯出匯款│
│ │ │ │ │ │ │ 用紙影本│
│ │ │ │ │ │ │ 1 紙(見│
│ │ │ │ │ │ │ 警卷第41│
│ │ │ │ │ │ │ 頁)。 │
│ │ │ │ │ │ │4.臺灣銀行│
│ │ │ │ │ │ │ 光碟櫃歷│
│ │ │ │ │ │ │ 史明細查│
│ │ │ │ │ │ │ 詢單影本│
│ │ │ │ │ │ │ 1 紙(見│
│ │ │ │ │ │ │ 警卷第54│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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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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