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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2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1206 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預見提供己有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印鑑章,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8 月11日,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將其向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印鑑章,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2日以電話聯絡丙○○,並向其詐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時轉帳作業設定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更改原設定之付款方式,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123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又被害人丙○○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經過,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此外,並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執據、高雄銀行大發分行98年9 月24日高銀大發密字第0980015 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提明細資料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第7 頁、偵卷第5 頁~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機構存簿、金融卡僅係供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簿、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份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71年11月3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並自陳16歲即有擔任臺灣電力公司外包商之工作經驗,第一份正式工作則係在佳樂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水電技工(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智識、經驗均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任意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印鑑章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均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印鑑章,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檢察官併案部分核與起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提供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丙○○1 萬2123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目前在佳樂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水電技工,有正當工作及一技之長,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並已賠付被害人丙○○1 萬2123 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在職證明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據(以上資料分別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第14頁~第15頁、第30頁),已足見其悔過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為不附條件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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